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范淑芬、陳泊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被 告 陳泊瑜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6月2日晚上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停車場出口 處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於上開停車場出口處所設置、之車牌辨視鏡頭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設備修復費用65,62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系爭設備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設備未含稅修理費用為62,500元(其中工資為2,500元、零件為60,000元),有估價單影本可證(見本 院卷第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三)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分類編號為0000000-00照相機項目之使用年限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5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安裝年月為109年11月,為被告於言詞辯 論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3行),是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50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2,500元,共計40,000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 後,即為42,00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60,000×0.25=15,000 60,000-15,000=45,000 第2年 45,000×0.25×(8/12)=7,500 45,000-7,500=37,50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