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政暐、楊雅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劉政暐 被 告 楊雅芳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間出資經營店名為「潘朵拉服飾」之服飾店(下稱系爭服飾店),被告則為原告所雇用之員工。原告前因有承租店面之需求,故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黃雙妹為承租人,向訴外人陳耀清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00號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原告並交付被告6 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於簽訂租賃契約時作為押金交付訴外人陳耀清。 (二)嗣因系爭服飾店經營不善,被告稱訴外人楊夢萍願承接系爭服飾店,並由訴外人楊夢萍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黃雙妹為承租人,向訴外人陳耀清承租系爭店面,並沿用原告已給付之押租金。上開租約終止後,訴外人陳耀清已返還系爭押租金予訴外人楊夢萍,被告作為原告之受僱人,應負有將系爭押租金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未將系爭押租金返還原告,屬不完全給付。 (三)退步言之,如被告並非受僱於原告,兩造亦應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委任被告經營系爭服飾店並簽訂租約,於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押租金,被告未返還之行為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退步言之,系爭押租金係由原告所提供,被告保留系爭押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227條第1項、233條第1項、544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訴訟標的,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兩造前於99年至103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經營系爭服 飾店,兩造間並無雇傭或委任契約之關係;又系爭押租金由被告自行支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是否曾將系爭押租金交付被告?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或受任於原告,系爭服飾店經營過程中的資金都是其出的,故系爭押租金也是由其支出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提出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74號誣告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作證之筆錄為證。查系爭刑案中,被告證稱其受僱於原告,在潘朵拉服飾工作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1頁)。惟原告並未爭執兩造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系爭刑案之案由,係104年間原告掛失支票而遭移送 誣告,被告則作為證人,證稱當時支票開立及付款之過程為何(見系爭刑案卷)。故被告抗辯作證時係為簡化法律關係,始證稱受僱於原告,應屬可採。是尚難以上開證詞即逕認被告確實受僱於原告。 (三)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受僱於原告,自無從據以推論系爭押租金係由原告支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實際將系爭押租金交付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原告既無從證明其曾交付系爭押租金予被告,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押租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227條第1項、233條 第1項、544條、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