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瑋德鋼鐵有限公司、林萬寶、品鑫工程有限公司、徐建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瑋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寶 訴訟代理人 陳秀鈴 被 告 品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60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21日、8月10日、9月8日向原告購買鋼筋數批,原告已依約完成交貨,然被告迄 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萬2602元未付,且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銷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參見本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