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冠三空中瑜珈股份有限公司、廖繕誼、李海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冠三空中瑜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繕誼 被 告 李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7時16分許,因關門時操作不當,致原告位於黎明館之玻璃門破損(下稱系爭玻璃門)。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32,500元,並受有1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系爭玻璃門原本即已故障,其並無操作不當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操作不慎致系爭玻璃門破損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被告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修繕系爭玻璃門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此至多可認定原告有修繕系爭玻璃門,惟無從認 定被告就系爭玻璃門之毀損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