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宋龍即上源企業社、彭瑋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李宋龍即上源企業社 被 告 彭瑋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間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幫被告進行冷氣室外機之移機工程,被告則應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依約完成上開移機工程 後,被告卻藉詞拒不給付上開報酬,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當初約定的工程內容,除了冷氣室外機移機外,也包括冷氣機的修理。被告移機前,冷氣機都是正常的,但是被告移機後,把冷氣機弄壞了。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間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幫被告進行冷氣室外機之移機工程,被告則應支付報酬1萬8600元予原告,嗣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移機工程」 等情,已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規劃建議報價單、兩造間之通聯內容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雖抗辯稱「當初約定的工程內容,除了冷氣室外機移機外,也包括冷氣機的修理。」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據前舉之規劃建議報告單、兩造間之通聯內容,亦足堪認定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工程內容確實並不包括冷氣機之修理。是以,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雖另抗辯稱「被告移機前,冷氣機都是正常的,但是被告移機後,把冷氣機弄壞了。」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當初這機器就是因為故障,被告通知大金公司人員去維修,但大金工作人員認為高度過高,無法維修,所以被告才請我將室外機往下移到二樓的位置。這冷氣在移機前就已經故障了。」等語。經查:被告已供承「當初總共是移兩台室外機,一台故障,一台是正常的。」、「這兩台冷氣機之前就有壞掉,大金公司說要移機,移下來一點,他們比較好維修」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79頁反面),且被告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移機前,冷氣機都是正常的」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移機後,把冷氣機弄壞」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萬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法官 劉家祥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