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馮玉賢、立亞交通有限公司、高紫涵、唐美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522號 原 告 馮玉賢 被 告 立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紫涵 被 告 唐美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陳志峯律師 受告知人 陳宏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立亞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4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立亞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立亞交通有限公司如以88,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 及KLJ-7959號營業大貨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多處受損,致原告須支出修復費用69,900元,且被告尚積欠租金18,445元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45元。 三、被告答辯 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立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亞公司)係轉介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陳宏洺,是原告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訴外人陳宏洺,而非被告立亞公司或被告唐美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系爭租約是否成立於兩造之間?(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租約是否成立於兩造之間? ⒈按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法第443條第1項本文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 ⒉查系爭租約記載:「承租乙方:立亞交通有限公司」、「代表:唐美英」(見本院卷第9、23頁)。被告唐美英雖 非被告立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查被告立亞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張文逸證稱:牽車時一般不是高總高振川交代,就是副總唐美英,副總唐美英有部分權限可以代表公司去談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20行、21頁第9行)。 可知被告唐美英確實有代表被告立亞公司之權限,其既於系爭契約上被告立亞公司代表之欄位簽名,應認原告係與被告立亞公司成立系爭租約,而非與被告唐美英成立系爭租約。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上沒有被告立亞公司之大小章等語。然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要雙方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即可。而系爭租約上已記載租賃標的物為系爭車輛、租金每輛每月6萬元(見本院卷第9、23頁),足認原告與被告立亞公司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系爭租約自已成立。被告復辯稱被告唐美英簽署系爭契約係要讓原告給其老闆交代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其抗辯可採。 ⒋且查原告與被告立亞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高振川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稱:「老闆 可能要麻煩你了 因為邱董不匯款你租借那台11噸的車貸給我,所以要先跟你請款了」;訴外人高振川稱:「玉賢,你打一份租賃合約,合約期間一個月的,請副總簽名付款」;被告稱:「好」,隨後便傳送系爭租約之照片予訴外人高振川(見本院卷第96、97頁)。益徵被告立亞公司確實有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之意思,否則訴外人高振川何須同意原告請款之請求,並請原告提供租賃契約。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所稱車輛並非系爭車輛等語,然原告既於已於對話後隨即傳送系爭租約,可知對話所指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顯然不符,其空言答辯,並不足採。 ⒌系爭租約並非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陳宏洺之間 ⑴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宏洺簽立等語,並以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原告受僱人與被告唐美英及被告立亞公司之受僱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唐美英稱:「關於租車這部分一開始我老闆已告知貴司風險是什麼,之後也告知使用者是誰並已提供聯絡方式 一開 始給誰使用你們都知道一清二楚 過程都知道 真不知是誰在為難誰 若我司未經妳老闆同意 外借給他人造成損害 我們理所當然賠 但車輛一開始是借誰都有明確通知且同意承擔風險」、「只要針對帳務就好維修部分讓宥承這裡自己跟馮玉賢的會計聯絡」(見本院卷第25頁)。 ⑵上開對話紀錄固可認被告曾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使用人為何人,原告亦同意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使用。然此究竟係指原告與訴外人陳宏洺承立系爭租約?或指原告同意被告立亞公司將系爭車輛轉租予訴外人陳宏洺?尚無從逕予認定。 ⑶然倘被告立亞公司確實無與原告承立系爭租約之意思,則何須由被告唐美英於110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租約? 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唐美英稱:「帳務部分我們只處理運費、租金其他維修請你找使用者」(見本院卷第25頁),如被告立亞公司並非系爭車輛承租人,則何須與原告處理運費及租金?以上均可推知,上開對話紀錄所謂知悉及同意,係指原告同意被告立亞公司將系爭車輛轉租予訴外人陳宏洺,而非原告與訴外人陳宏洺承立系爭租約。 ⑷被告另提出原告與被告唐美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該對話紀錄中,原告稱:「老闆娘 有件事想請問你 下嘉義的2台11噸 是我們立亞的人在使用嗎?」被告唐美英稱:「之前有跟你說過是幫新車隊租的」;原告稱:「喔」、「還有他們租車的費用是要直接跟他們請款嗎?」(見本院卷第86頁)。其中被告唐美英固有稱是幫新車隊租的等語,然與前述對話相同,此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係與訴外人陳宏洺承立系爭租約,或僅係同意被告立亞公司將系爭車輛轉租予訴外人陳宏洺。 ⑸而依該對話之前後文以觀,如系爭車輛承租人確實為訴外人陳宏洺,原告又何須向被告唐美英詢問系爭車輛使用人或租金如何請款?且查該對話紀錄後續,原告稱:「老闆娘 KLK-5065 這台車怎麼在雲林」;被告唐美英即稱:「會再多算一天錢給你」(見本院卷第88、89頁),可知被告唐美英可自行決定多給付一天租金予原告,而無須詢問訴外人陳宏洺之意見,亦足以推知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立亞公司之間,訴外人陳宏洺僅係次承租人而已。 ⑹被告另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宏洺間對話紀錄為證。查該對話紀錄中,原告稱:「老闆 記得如果有人問你11噸大 車租多少錢一天3000元」;訴外人高振川稱:「好」(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辯稱此係原告委託被告立亞公司尋覓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等語。原告則主張該對話係因系爭車輛沒有先租給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即訴外人邱顯清,故如訴外人邱顯清向被告問起時,希望被告回答租金是1日3,000元之高價等語。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6萬元,換算每日租金為2,000元,確實與上開對話紀錄所載金額不同,而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足認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意,係原告要與訴外人高振川協調一致之對外說法。被告辯稱此係原告委託被告立亞公司尋覓承租人之意思,並不可採。 ⑺被告另傳喚證人張文逸為證。證人張文逸固證稱:其當時向原告牽系爭車輛的其中1台,並不是被告立亞公司 承租的,是嘉義的貨運公司承租;其可以分辨是被告立亞公司承租或其他人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6、23行、第81頁第17至20行)。然證人張文逸並未證述其 究竟如何分辨,且證人張文逸證稱:公司請我去牽車,一般不是高總高振川就是副總唐美英。其有看過系爭契約,因其在公司待久了不經意會看到,但流程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20行、81頁第14、15行)。可知證人張文逸僅係受僱於被告立亞公司,受訴外人高振川或被告唐美英指揮,對公司決策流程並無參與,難認其可分辨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為何人,其證述並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租金 ⑴按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⑵查被告立亞公司之110年12月租車補+扣明細所示,代扣項目記載:「10/4、10/26桃園牽車至嘉義人工費用($3 ,000*2)+計程車($1,020*2)+嘉義-桃園高鐵($920*2)+ 計程車($2200*2)」、「12/23、12/24高雄人員到嘉義牽車至台中人工費用($3,000*2)+計程車($545)+台中- 高雄高鐵($790*2)」,金額則為10,320元及8,125元(見本院卷第13頁)。 ⑶比對原告與被告唐美英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唐美英稱:「嗨 你在嘉義的2台車 租用到昨晚(12/22)車目前在嘉義的停車場你們有人可以牽回嗎?」、「要牽到台中哪裡(司機部分會跟你請款喔,一個人1500元)」(見本院卷第87、89頁)。可知上開扣款係就系爭車輛之租金所為。然依上開民法規定,承租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被告立亞公司自不得以返還系爭車輛為由,扣除返還過程中之支出而不給付足額租金予原告。則原告向被告立亞公司請求未給付之租金18,445元【計算式:10,320+8,125=18,445】,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432條 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⑵查被告立亞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即有多處受損,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69,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維修費69,900元,為有理由。 ⑶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然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分別為加禾貨運有限公司及加德貨運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各資卷)。是尚難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尚屬無據。 ⒊是原告得向被告立亞公司請求之金額即為88,345元【計算式:18,445+69,900=88,34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亞公司給付原告88,3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與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立亞公司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立亞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