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范振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53號 原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張黎光 高家福 被 告 章福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976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為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原告高家福、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原告,嗣高家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撤回聲請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原告僅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4,976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7月5日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月10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口,因於右側不當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其左側由訴外人高家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維修費用共計2萬1,800元整,其中工資1萬3,200元、烤漆8,600元,且因系爭車輛維修期程為3日,未能參與營運調度,原告因而受有每日4,392元,3日合計1萬3,176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繪有左轉彎引導線,系爭車輛若欲直行應顯示右轉方向燈,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高家福沒有這麼做,伊認為肇事主因在高家福。此外,伊當時並非要超越系爭車輛,而係遭系爭車輛不當匯入同車道碰撞,伊不同意初判表所載結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家福汽車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國泰汽車修理廠維修估價單、原告109年7月至同年12月營收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並應賠償原告3萬4,976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就本件車禍事故兩造過失比 例為何?2、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金 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經當庭勘驗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略以:「檔案名稱:錄製_2021_01_11_08_13_58影片,並將時間拉至0分12秒左右,進行播放。00:00 :12-00:00:19畫面此時路面標示大客車車道有左轉引 道線,但行車紀錄器車輛未按照左轉引道線左轉彎,而係直行駛向新中北路,此時左下角影像可見一輛銀色自小客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側,欲超車進入與行車紀錄器車輛同一車道。惟該自小客車未保持車輛並行間隔,亦未讓內車道之行車紀錄器車輛先行,逕偏左行駛切入內車道,兩車因搶道於新中北路,致銀色小客車車輛左後方與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前車頭部分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環中東路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通過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交岔路口後,因車道數自二線道縮減為一線道,欲超越此時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左方即內側由高家福駕駛之系爭車輛時,未保持適當並行間隔,亦未禮讓內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搶道於新中北路而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上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疏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⑶至被告抗辯高家福行駛於環中東路往新中北路之內側車道,若不遵行轉彎引導線行左轉彎,應顯示右轉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其行向,原告方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等語。惟查,參以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交岔路口之GOOGLE MAP街景圖,並比對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前,系爭車輛於環中東路往新中北路之內側車道行駛,該車道路面上繪製有指示直行與轉彎之行車指向線,是高家福於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交岔路口,本得遵循該車道之直行標線指示,繼續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縱因前方道路縮減而未使用方向燈,亦應僅屬行政罰之範疇,尚不得憑此遽認高家福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方之外側車道,於通過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交岔路口後,未保持並行間隔並讓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貿然自外側車道超車,致二車碰撞,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此復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高家福係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章福康係超越前車未保持併行之間隔。」亦同是認,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自難憑採。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4,976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 肇事車輛碰撞而支出維修費用2萬1,800元,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參與原告營運調度,受有3日營業損失合計1萬3,176元之損害。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所生維修費用2萬1,800元,經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工資1萬3,200元及烤漆8,600元,並無零件費用,有國泰汽車修理廠維修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系爭機車輛必要修理 費用即為2萬1,800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未能按原定計畫調度營業,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之修理期間計3日等情,已 據其提出上開維修估價單可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未能按原定計畫營業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以系爭車輛109年7月至同年12月之半年營收平均,以每日4,392元計算, 並提出營收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1,800元及營業損失1萬3,17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萬4,976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