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力捷、鐵騎健身館有限公司、陳之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張力捷 被 告 鐵騎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8月4日承接訴外人吳貴堯之健身 房會籍,被告卻額外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入會費 ,並取消原贈與吳貴堯之2個月會籍,致原告受有入會費3,500元及2個月會籍2,000元,共5,500元之損失,爰依不當得 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 三、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主管健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於110年11月1日修正前即101年6月6日制定有「健身中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上規定,被告既為健身中心行業,並以其事先擬妥之定型化契約招攬消費者簽約消費,則其約款自應受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拘束,先予敘明。次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消費者會籍、個人教練課程轉讓):(一)消費者會籍:經通知業者後,得讓與第三人,讓與時:□1.業者不收取費用。□2.向消費者酌收費用(含會員證製作及鑰匙提供)新臺幣元整(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元)。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其 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約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四、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惟辯稱原告先前加入之健身房為成吉思汗林口分館,吳貴堯加入之健身房為鐵騎健身館中壢分館,分屬不同法人,故原告承接吳貴堯之會籍,應再支付入會費3,500元云云。然原告承接吳貴堯在被告公 司辦理之會籍,性質上應屬契約承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意即被告與吳貴堯間原有契約,在吳貴堯轉讓與原告時,不變更原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僅變更契約主體,由原告取代吳貴堯之地位。是原告既已承接吳貴堯在被告公司之會員身份,自不必再繳納會費。再者,依上開會籍轉讓第三人之規定,亦記載消費者會籍讓與第三人時,業者應不收取費用,或酌收不超過300元之製作工本費,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 應受上開會籍轉讓收費規定之拘束,不得再向原告收取會費。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前加入之健身房為成吉思汗林口分館與被告為不同法人,故被告須再行繳納會費云云,然觀諸成吉思汗林口分館與被告均以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之名義對外招攬顧客,顯然以連鎖品牌之模式經營,不同分館間是否為不同法人,僅為品牌經營方式之選擇,消費者難以得知,應不得以此要求已為成為會員之消費者,因更換場館即重複繳交入會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3,500元會費 ,為有理由。 五、被告復辯稱:依會籍資格轉讓申請書第F點約定:原會籍期 間內贈送之權益,轉讓後將取消其權益,此於原告簽立前開申請書時即已知悉,故被告原贈與吳貴堯2個月會籍部分, 已因會籍轉讓原告後取消,原告請求2個月會費並無理由云 云。惟原告承接吳貴堯之會籍,即承受吳貴堯與被告間原訂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內容,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會籍資格轉讓契約中取消原契約贈與吳貴堯2個月會籍,已限制原告行 使原契約約定贈與會籍之權利,對原告顯失公平,自屬不得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之事項,依上述說明,前揭第F點約定應 屬無效之約定。是被告既取消原告本應享有之2個月會籍,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2個月會籍之會費2,000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入會費3,500元及相當2個月之會費2,000元,共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