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郭家瑋、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洪詩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824號 原 告 郭家瑋 被 告 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詩賢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看到臉書廣告訊息表示「速霸陸BRZ車款」(下稱系爭車款)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在全台巡迴展示銷售,原告 遂於111年1月12日即前往被告知營業所看車,並於展示中心詢問業務人員系爭車款可否試乘,業務人員表示系爭車款在巡迴展示,待巡迴完畢即可試乘。而原告於業務人員優惠誘因下,當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車款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取得系爭車款進口後之交車排序順位。嗣後原告因懷疑系爭車款有無通過國內各項檢測及VSCC安全檢測,便向檢測單位查詢後發現系爭車款在送審中,且無法確定完檢測完成日期,系爭車款亦無特定交車日期、原告亦未取得系爭車款正確排序,被告顯然於締約時刻意隱瞞系爭車款尚未通過檢測等重要資訊,原告係受詐欺及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二)又系爭契約為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並未約定實際交車日期或最後交車日期,僅就交車日期記載「依實際到港日期」,而實際到港日期買方即原告無從得知確實日期,僅憑被告於系爭車款到港後單方通知始能確定,被告可單方面控制原告購買車輛交車時間而無確定期限,被告等同無違約之可能。再者,原告於簽定系爭契約時,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且上開約定內容與行政院頒布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有違,故該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另原告於111年2月8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未約 定確切到港交車日期,該存證信函有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嗣原告復於111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催告履行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經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系爭款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款確實已經通過安全檢測,可以掛牌上路,而系爭契約就交車日期約定「依實際到港日期」為被告締約時已知悉,且原告已於系爭契約書「本人於簽約時已攜回並審閱本合約3日(含)以上無誤」欄簽名,顯見被告已給予 原告合理審約期間,是被告並未隱匿重要資訊,原告亦未陷於錯誤,且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嗣後被告於111年3月9日消費爭議申訴協商會議中,已對原告通知系爭 車款已到港並排序到原告,已可交車,被告復於111年3月10日寄發交車通知書予原告,通知履行交車義務,惟原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受領車輛義務,被告遂於依系爭 契約第8條之約定,於111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原 告履行受領車輛義務,並表明如逾期未履行即解除契約並沒收系爭款項等語,然原告仍未受領系爭車輛,故系爭契約已經被告依法解除,被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沒收原告以交付之系爭款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二)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三)被告是是否解除契約?(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記載理 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原告主張於締約時系爭車款尚未通過國內各項檢測及VSCC安全檢測,被告顯然餘締約時刻意隱瞞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締約時即知悉系爭車款為進口車,本需經一定時間始能交車,而系爭契約預定交車日期欄位係以手寫記載「依實際到港」,被告亦於契約簽名處簽名,原告自難推諉不知系爭車款之交車時間為不確定期限,且系爭契約屬於預購商品交易,交易習慣上出賣人會按訂單日期先後順序出貨交付,難認原告有何受詐欺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故原告主之張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二)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訂約時尚未進口之車輛,得 預定交車日期,實際交車日應俟車輛進口後另行書面通知,並約定交車日期...」(見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契約記載 原告所購買之車輛預定交車日期為「依實際到港」(見本院 卷第11頁),可知系爭車款為「尚未進口車輛」,而系爭契 約亦未約定預定交車之確切日期,致作為消費者之原告何時可以交車使用購買之車輛,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全憑原告進口之日期及通知,且無約定最後交車期限,使原告無法確定最晚何時得以進口到港,而系爭車款實際到港日期可能船期、天候、國際情勢諸多因素而受影響,顯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倘認於此情形下,原告仍須無期限地等待被告將系爭車款進口到港履行交車義務,且「依實際到港」並非特定日期,解釋上可能導致被告無給付遲延之可能,亦顯失公平,故系爭契約預定交車日期雖記載為「依實際到港」,應視為未記載約定交車日期,而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原告得依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催告請求被告履行交車義務,如被告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3.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8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 契約未約定確切交車日期,該存證信函有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嗣原告復於111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催告7日 內履行及不履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惟自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僅定7日期間催告被告履行,而參酌系爭契約屬於日本 進口車輛買賣契約,僅口車輛需經起運、到港、報關、檢查等流程,本須經一定期日始可交付車輛與買受人,原告固可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然原告之催告僅定7日履行期間,顯非進口車輛交易之相 當期間,是原告於催告7日後並未取得契約解除權,況原告 亦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無從認定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是送達及何時送達被告,故難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三)被告亦未解除系爭契約: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 方(即被告)之事由致受領遲延者,經乙方(即原告)以書面方式且超過30日以上期間催告,甲方仍未履行者,乙方得另為解除合約並沒收甲方已付之價金。」 2.查系爭契約就交車義務部分,因車輛為大型動產,且一般車輛買賣習慣,該交車給付兼需債權人即原告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故依上揭規定,債務人即被告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8日對原告寄發交車 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交車手續,該通知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有交車通知書及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 至39頁),堪認被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而原告 於通知後並未受領車輛,故原告已陷於受領遲延。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於原告受領遲延時,被告固得催告後解除契約,被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月31日履行交車義務,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惟被告並未定3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原告受領,顯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有違,故被告並未取得契約解除權,被告自未合法解除契約,系爭契約尚屬有效,兩造依系爭契約仍有給付義務。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未經合法撤銷或己 解除,業經認定如前,故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則被告係因系爭契約而保有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