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謝梅春、南亞都會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黎慧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851號 原 告 謝梅春 被 告 南亞都會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黎慧瑩 訴訟代理人 徐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之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5日、110年9月12日,因大樓化糞池修理、清理、通排所需,代墊被告社區處理化糞池維修費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25,000元 、14,500元,共計42,000元,被告已於109年12月28日以匯 款方式給付原告2,500元,尚欠39,500元,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9年12月22日當日因大樓住戶確有看到有水肥 車來抽大樓化糞池,故有給付原告2,500元,但其餘兩次修 理時間分別為110年1月5日、110年9月12日,距離109年12月22日修理日期,分別間隔14天、8個月,不知係大樓化糞池 有問題,還是原告之一樓廁所因其一樓房屋長期租與網咖業者營業使用,導致馬桶、水管堵塞不通、糞汙水溢出,或有其他問題,且該工程行係原告自己找來,究竟修理何項目、是否真有修理大樓化糞池、何以需方別花費25,000元、14,500元,亦不得而知。倘原告一樓房屋廁所馬桶溢出糞汙水之情形,與大樓化糞池無關,而純屬該廁所本身之問題,自不能令被告以公費修繕原告私人之一樓廁所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大樓化糞池修理、清理、通排所需,替被告代墊維修費用39,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建物謄本、全成衛生工程行收據、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166號卷第3 至5 頁),固可證明原告為清理化糞池支出39,500元,惟原告提出之收據,無法證明修理原因,亦無法證明是否為社區利益而修繕,至多僅能知悉所修護為原告一樓房屋馬桶阻塞所致,況原告修繕之時間短則14日、長則8個月之久, 時間不一,修理費用亦與支付109年12月22日之修理費用2,500元,相差5至10倍之多,難認係為修理大樓公設之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39,5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