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瑞源工程有限公司、許瑞琴、灝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梁興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瑞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琴 送達代收人 胡倉豪 訴訟代理人 謝杰倫 被 告 灝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口頭訂立桃園市龍潭 區石門段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本件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瑞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灝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號旁之泥作工程(下稱本件工程 )。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本件工程估價單,經被告同意後隨即進場施工,然於施工過程中因現場狀況與被告原先所述相差甚鉅,致使原告無法完成全部工程,惟經雙方協議,原告只需就可施作之工項施工即可,而無法施作之工程被告將另行發包交由其他廠商施作。原告於109年11月依 約完成本件工程,已施作部分包含砌磚24工、室內粉刷62工、室內外條子30工、吊料8工,兩造經調解後同意以實際完 工施作面積乘以施工單價向被告請款,但現場已撤除外牆鷹架,原告無法丈量,故應回歸原有估價單金額,用點工點料的方式計算,為此請求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5萬6000元。爰依本件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工程款,但工程款之金額必須依照丈量實際完工施作面積乘以施工單價計算,而這些內容原告本應在完工時就要丈量好,現在說沒辦法丈量,還要我提供電子檔,我也沒有電子檔可以提供,請求金額應由原告舉證,且原告請求金額也超過契約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由其承包本件工程並提出估價單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可 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實際施作工項與原先兩造約定有出入,且因無法丈量施作面積,故應依點工點料方式計算本件工程之報酬等語,經被告執前詞否認。則原告應就已依約完成工作及施作面積多寡等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僅提前開工程估價單為佐,並無任何丈量面積圖或完成之施作工項現場照片,本院自無法就原告於本件工程實際施作之內容為認定,且因原告未能提出客觀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已依兩造約定完成如估價單記載之全部工項,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依點工點料方式計算本件工程之報酬,另行提出叫料訂單、點工點料請款單等相關單據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㈢承上,原告於本件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本院亦無由就其所為之主張內容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萬6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