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姜秀蓁、許富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姜秀蓁 訴訟代理人 黃品璋 被 告 許富淵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4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712元;(二)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後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梅六街由成德一街往金德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48分許,行經 同市區○○○街00號前欲左轉彎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新梅六街由金德路往成德一街方向 直行駛至,原告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55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512元、就醫交通費用11,200元、看護費505,000元、因傷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583,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計為1,590,71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但原告與有過失,因此被告僅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另對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告僅能請求44,400元;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薪資給付證明,不足以證明其每月薪資,應以勞保投保最低薪資為計算標準;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30萬元為當,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7,087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系爭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4頁反面、第33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自白、原告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41,51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512元,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11,2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8日至111年1月18日就診期間,從 原告家(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分別至天成醫院 及敏盛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1,2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成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45 元,而依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成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90元(計算式:145×2= 290元);原告家至敏盛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645元,復依 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敏盛醫院9次(來回即18趟)(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1,610元(計算式:645×18=11 ,61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11,900元(計算式:290+11,610=11,9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1,20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505,000元部分: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55,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需 由專人全日看護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內固定移除 後需專人照護1週(見本院卷第45頁),且亦未載明原告需 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部位,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21日)確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而本件原告自陳由父母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46,200元(計算式:2,200元×21= 4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⑵出院後6個月之看護費45萬元部分: 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 內固定移除後需專人照護1週(共計37日),已如前述,故 出院後專人全日看護應以37日為當。而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1年、移除內固定後須休養1個月等內容,雖可預見原告於受傷期間其身體能力將因此降低,然尚未達不能自理之狀態,即難認有需依賴他人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即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因該傷害有何生活上不能自理而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出院後37日看護費81,400元(計算式:2,200元×37=8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127,600元(計算式:46,200+81,400 =12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薪資損失583,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3個月又1週,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等情,並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從事清潔服務工作薪資給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工作之內容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而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因本 件事故急診住院,於同年12月1日離院後宜休養1年,復於110年12月8日至同月14日施做手術移除內固定後須休養1 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於此住院、修養期間,受有共計13個月又3週薪資損 失,而原告僅主張13個月又1週(即53週)工作之損失,亦 無不合理之處,應屬有據。 ⑵復經本院核閱上開薪資給付證明可知原告從事清潔服務工作為每週5次,並非每日為之,其中訴外人吳冬蘭住家清 潔每週2次,單次薪資為2,000元;訴外人宥均有限公司處所清潔每週1次,單次薪資為3,000元;訴外人卓玲住家清潔每週2次,單次薪資為2,000元,核算每週薪資則為11,000元【計算式:(2,000元×2)+3,000元+(2,000元×2)=11,0 00元】,並以53週計算原告薪資損失即為583,000元(計算式:11,000元×53=583,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 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應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計算云云,惟投保薪資係計算勞健保費用與支付勞健保給付的基準,並非實際之薪資,而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其薪資相關證據資料,自應以此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併此敘明。 5.精神慰撫金45萬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梅六街往成德一街方向直行(車速為每小時10至20公里),並於行駛到一半時,肇事機車從對向車道左轉(誤載為右轉)朝伊切過來,當伊發現時已來不及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審酌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事故發生時有使用左轉方向燈(見偵查卷第69 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車速僅有時速10至20公里,卻遲 至於兩車碰撞時始發現肇事機車,可見原告於事故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80%、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063,312元(計算式:41,512+11,200+127,600+583,000+300,000=1,063,312元),再 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744,318元(計算式:1,063,312元×0.8=850,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7,087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647,231元(計算式:850,650-97,087=753,56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10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0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