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傅春貞、袁月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傅春貞 訴訟代理人 張貴維 被 告 袁月琴 傅冠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祖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袁月琴、傅冠能、傅冠瑀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第一層面積140.55平方公尺(含騎樓、加強磚造增建及占用鄰地部分)、第二層144.81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增建及占用鄰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袁月琴、傅冠能、傅冠瑀、傅祖眷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袁月琴、傅冠能、 傅冠瑀、傅祖眷應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75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中,因傅冠能未實際居 住於系爭房屋,原告遂撤回對傅冠能之訴。又原告自承被告袁月琴、傅冠瑀、傅祖眷均自已於111年7月間遷出系爭房屋,現已非占有人,原告遂撤回前開第一項聲明,並擴張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間及起訴後計算至被 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就撤回部分,傅冠能、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已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已生 撤回之效力;而第二項聲明部分,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訴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傅林美嬌所 有,嗣傅林美嬌於96年8月30日去世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由原告、被告、訴外人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傅宇榛、傅俊凱(下稱傅祖常等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於107年10月18日於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嗣被告傅祖常將其應有部分於109年10月14日贈與被告袁月琴)。詎被告傅祖眷於傅林美嬌去世後,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與其配偶即被告袁月琴、兒子即被告傅冠瑀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一層面積140.55平方公尺(含騎樓、加強磚造增建及占用鄰地部分)、第二層面積144.81平方公尺(含加強磚造增建及占用鄰地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居住、從事米粉製作及買賣事業,應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故被告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而參酌傅祖常等5人前與被告傅祖眷間返還建物等事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傅祖眷占有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應給付傅祖常等5人起訴前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8萬元,並認定被告傅祖眷占用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每月租金應為1萬8000元,原告自得 以此計算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內,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占用部 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8萬元【計算式:(1萬8000元X12月X5年)X應有部分1/6=18萬元)。又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雖於111年7月間,因傅祖常等5人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而自系爭房屋遷出,惟仍應給付起訴後至遷出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000元,及其中1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8000 元部分自111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確實有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傅祖眷自父母在世時就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於被繼承人傅林美嬌辭世後,係皆自願搬離系爭房屋,繼承人間未就系爭房屋作成分管契約,原告、被告傅祖眷、傅祖常等5人在系爭房屋都 有房間可以使用,原告欲搬回系爭房屋,亦無人可加以限制,而原告於父母親去世前都沒有奉養父母,父母生前有說原告是女兒不能繼承系爭房屋及土地,但父母有給原告50萬元,故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為傅林美嬌所有,傅林美嬌於96年8月30日死亡,原告、被告傅祖眷、傅祖常等5人為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上開繼承人復於107年10月18日於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繼承傅林美嬌所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分割方式為原告、被告傅祖眷、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應有部分各1/6,傅宇榛、傅俊凱應有部分各1/12,並於107年11月2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被告傅祖眷復於109 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袁月琴;原告、被告傅祖眷、傅祖常等5 人從小居住系爭房屋,其後僅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占用部分至111年7月間受強制執行而遷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27至第65頁、第71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87號返還建物等事件(含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電子卷宗核閱相關證據資料,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租金之數額,須斟酌不動產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二)查原告於96年8月3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被 告傅祖眷、傅祖常等5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嗣於107年11月20日變更為分別共有)。而被告自96年8月30日起訖111年7月 間居住於系爭房地占用部分,然其並未取得原告等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恣意使用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且並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有徵求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權占有,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使用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審酌系爭前案判決,係以①系爭房屋位在中壢市區延平路與環北路口附近,臨主要道路延平路,對面有天晟醫院、立體停車場、便利商店、藥局,附近有新街國小、家樂福、餐廳、宏其婦幼醫院、中正公園、銀行等,商業及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②被告傅祖眷所提書狀記載:與系爭房屋左側相隔1戶之延平路142號4層樓房面積約200坪,每月租金5萬元 ,右側延平路191號約20坪店面安妮服飾月租金2萬5000元等語,而系爭房屋1樓登記面積為113.37平方公尺、延平路142號1樓登記面積為105.32平方公尺、延平路191號1樓登面積 為69.78平方公尺(均含騎樓),主要用途均為「商業用」,事實上被告傅祖眷在系爭房屋1樓製造米粉販售;③被告傅祖 眷於原審表示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以3萬元 計算等一切情狀為由,認系爭房屋(包括1至4樓)每月租金 以3萬元計算為適當,又1、2樓具有店面價值,其租金占系 爭房屋全部租金之60%即每月1萬8000元(計算式:30,000×60%=18,000)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判決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復參酌系爭前案判決與本件所涉無權占有標的物相同,請求不當得利期間亦有重疊,是原告主張認以此作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應屬有據。是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內,占有系爭房屋占用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即為18萬元(計算式:1萬8000×12×5×1/6=1萬8000);又被告自訴訟係屬日即111年2月25日至同年7月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共經過5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萬8000×5×1/6=1萬5000)。 (四)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9萬5000元(計算式:18萬+1萬5000=19萬5000),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9萬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3萬5000元部分(即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4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起,其餘6萬元自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見本院卷第123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圖:(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