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郭俊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郭俊麟 訴訟代理人 郭承敬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袁倫茂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被 告 皇佳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51號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7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08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34,0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袁侖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皇佳車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皇佳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301頁),均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袁倫茂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晚間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6段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快速路6段與梅高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依交通號誌及標線指示行 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倒車進入梅高路3段310之6號旁空地處,先行左轉梅高路3段往中山東路2段方向 ,隨即向右迴轉改往反方向之新榮路方向行駛,並於該路段闖越紅燈進入快速路6段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快速路6段往大溪方向中間車道直行駛至,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右偏駛出車道撞擊路外水泥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肩膀、右側前胸壁、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及胸壁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用197,996元、看護費216,300元、不能工作損失315,000元、勞動力減損1,098,872元、系爭車輛殘值損失143,000元、汽車拖吊費11,7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共計2,282,86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袁倫茂負七成肇事責任,賠付原告1,598,008元。又被告袁倫茂係被告皇佳公司之受僱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被告皇佳公司之職務,被告皇佳公司自應與被告袁倫茂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8,008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然入住頭等病房並非回復傷勢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僅有100日需專人看護,看護費 每日應以1,500元計算。另原告無法證明有工作損失,縱有 工作損失,亦僅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以月薪45,000 元計算勞動力減損有臨訟拉高投保薪資之疑,拖吊費、車輛貶損價值均無憑據,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應負五成以上肇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給付原告1,598,00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第1目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袁倫茂於上開時、地,未遵守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闖越紅燈並逆向駛入快速路6段之內側車道,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袁倫茂竟疏未注意及此,肇生系爭事故,足見被告袁倫茂具過失甚明。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51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 鑑定書)均同此認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袁倫茂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被告皇佳公司為被告袁倫茂之僱用人,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袁倫茂係駕駛被告車輛執行被告皇佳公司之業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皇佳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⒉查原告沿快速路6段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尚未至快速路6段與梅高路3段交岔路口時,該處交通號誌已自黃燈轉為紅 燈,原告本應依速限及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超速闖越紅燈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致生系爭事故,足認其與有過失甚明。上開刑事判決、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被告袁倫茂雖未依交通號誌、標線指示行駛,而有闖越紅燈、逆向行駛之過失,然其駕駛之被告車輛目標明顯,且當時原告行駛路段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應可清晰看見被告車輛行向,如原告未超速並闖越紅燈行駛,亦不致肇生本件事故。故認原告與被告袁倫茂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藥費用197,996元: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97,996元,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支出之看診費用,惟抗辯原 告於109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下稱第一次手術)及111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15日(下稱第二次手術),因手術治療分別支出升等頭等病房20,700元、5,000元,均非屬回復傷勢 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小腿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而需住院進行第一次手術治療,嗣因傷勢癒合後,欲移除鋼釘,而需住院進行第二次手術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頁)。原告第一次手術時入住頭等病房9日計20,700元,平均每日病 房費為2,300元,第二次手術入住頭等病房2日計5,000元, 平均每日病房費為2,500元,亦有聯新國際醫院醫療單據附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30頁)。復依聯新國際醫院病房費用介紹資訊可知,原告第一次手術、第二次手術所住的病房應分屬「雙人病房-頭等C」、「雙人病房-頭等B」之等級,其名稱雖為頭等病房,惟在聯新國際醫院的病房分類上僅係比一般健保病房高一等級,與該醫院最高級即尊爵病房-A(一日20,000元)差距甚遠。衡情醫院各等級病房數有限,入住時因病房滿額而選擇高一等級病房,並非鮮見,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雙人病房休養時,較一般健保病房出入單純、環境安寧而不受打擾,且病患使用盥洗方便,均有助於傷口之休養,其費用亦無明顯過高之處,應屬必要,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必要性,尚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97,99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216,300元: ①原告主張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10日及術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 及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3日需專人看護,共103日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100元計算,總計216,300元等語。就原告第一次手術需專人看護100日之時間,被告並不爭執,惟辯 稱親屬看護無法比擬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應以1,500元計 算較為適當云云。惟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400元至4,000元不等,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100元計算,已低於一般專業 看護之行情,且基於親情及親屬間之瞭解程度,親屬之照顧細心程度非專業看護所得比擬,故原告請求每日2,100元之 看護費,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請求第二次手術住院3日之看護費,觀原告該次手術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原告係因傷勢痊癒而進行鋼釘移除手術,醫囑雖記載術後需休養一個月,然休養與專人看護繫屬二事,醫囑並未無任何有關原告需受專人看護之記載,本院自無從推斷原告於住院3日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0,000元(計算式:2,100元×100日=210,0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315,000元: ①原告主張其於明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薘企業)擔任送貨及作業員,每月薪資45,000元,因系爭傷害而於第一次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於第二次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共受有7個月 不能工作損失315,000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10年後才調整原告投保薪資,有臨訟拉高投保薪資之疑,且原告傷勢不至6個月無法工作云云。 ②經本院審閱原告第一次手術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原告術後休養6個月,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第二次手術診斷證明書 ,則建議原告術後需休養一個月。衡情原告擔任外送工作,需長時間駕駛車輛送貨,原告所受腿部傷勢,及其術後傷口尚未復原情況下,確實會導致原告難以於休養期間靈活運用下肢駕駛車輛,故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7個月不能工作, 應堪採信。 ③復觀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在職證明書、明薘企業匯款明細、投保資料(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85至96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於明薘企業工作,且每月薪資均逾45,000元,顯然並非臨訟拉高其所得,故原告主張其月薪逾45,000元,應堪認定。原告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月薪以45,000元計算,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雖以投資資料質疑原告之薪資,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投保單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非必然與實際薪資相符。被告空言原告傷勢不影響工作,原告薪資45,000元為可疑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上所陳,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315,000元(計算式:45,000×7=315,000)。 ⒋勞動力減損1,098,872元: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4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其因前開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9%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021223號函文暨回覆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0、281頁)。又原告係87年5月7日出生,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又原告前已請求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得請 求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為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52年5月7 日止。 ③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13,048元【計算方式為:48,600×22.00000000+(48,6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113,047.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勞動力減損1,098,872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系爭車輛殘值損失143,000元、汽車拖吊費11,700元: ①系爭車輛殘值損失143,00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惟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且修復顯有重大困難,扣除保險賠付之507,000元,尚受有系爭車輛殘值143,000元之損失等語。觀系爭車輛遭撞後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頭已嚴重破損、變形,此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78至82頁),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有重 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⑶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09年12月之價值應為650,000元,亦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4至278頁),故認原告主張事故前系爭車輛之市 場價值為650,0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自承已受領保險理 賠507,000元,則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原告主張其受有系 爭車輛殘值143,000元之損失(計算式:650,000元-507,000元=143,000元),為有理由。 ②拖吊費11,7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3次拖吊費 共11,700元等情,固據提出拖吊公司簽認單(見本院卷第98 至99頁),然觀其拖吊日期,除109年12月22日外,其餘110 年1月10日、110年4月15日拖吊日期,並非臨近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有何再行拖吊之必要,本院自難遽認系爭事故發生日以外之拖吊為必要之支出。故認原告請求109年12月22日之拖吊費3,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34 ,084元【計算式:(醫療費197,996元+看護費210,000元+不 能工作損失315,000元+勞動力減損1,098,872元+拖吊費3,30 0元+車輛損失143,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0.5=1,13 4,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本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1日當庭交付被告,則被告應自收受翌日即112 年9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勘驗兩造行車紀錄器影片,然本院依卷內跡證已足認定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告之過失,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