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丁春材、徐慧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李丁春材 被 告 徐慧蓁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複代理人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一段往八德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同市區○○路○ 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平東路一段178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李惠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深裂傷、鼻骨折 併鼻呼吸道阻塞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34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510元、就 醫交通費用9,780元、看護費14,080元、臉部永久傷疤376,32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25,850元、因傷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128,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合計為1,017,540元。又訴外人李惠如已將系爭機車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但原告與有過失,因此被告僅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另對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日數應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為準;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開始上班,並無休 息100日之事實;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 舊;臉部永久傷疤部分,原告此部分未做醫美及送失能鑑定,且顏面失能應無影響原告之勞動力;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系爭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第37 至42頁、第46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 核閱無訛。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自白、原告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圖、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163,51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3,510 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部桃 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林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9,78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2月15日就診期間,從 原告家(即桃園市○○區○○○村000號)分別至部桃醫院及長庚 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9,78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 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部桃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575元,而依部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部桃醫院4次(來回即8趟)(見本院卷第37至39 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600元(計算 式:575×8=4,600元);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 650元,而依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7次(來回即14趟,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 通費為9,100元(計算式:650×14=9,10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13,700元(計算式:4,600+9,100=13,7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9,78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128,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0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 情,並提出長庚醫院、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每週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從事外送員工作之內容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而原告於110年9月18日因本件事故急診,當日離院後醫囑宜休養7至10日,復於110年10月17日至同月19日住院施做鼻骨開放式骨折復位、鼻中隔斷裂彎曲矯正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則原告於此住院、修養期間,受有共計104日薪資損失。復經本院核閱上開薪資明細可 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週之平均工資為6,15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換算每日薪資則為879元(計算式:6,156元÷7=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即為91,416元(計算式:879元104日=91,416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看護費14,08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等情,雖未提出記載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之診斷證明書,惟本院審酌系爭傷害程度、原告住院期間日數及上開醫囑修養日數之診斷證明書,認以半日專人看護且為期14日為當,而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100元計 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5,400元(計算式:1,100×14=15,4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 償14,0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系爭機車修繕費25,8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25,850元(皆為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振展車業行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43至44頁)。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8年7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0年9月18日,已使用2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19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4,819元,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臉部永久傷疤376,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臉部永久傷疤,並受有376,320 元之損害等語。經查,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 問原告:「上開款項是何費用?金額如何得出?」,原告答:係自己依勞工損害方式以每日天數及失能情形做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原告並未說明此部分請求究係勞動力減損或是預先請求將來治療傷疤費用(即醫美或整形等 費用),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 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依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見偵查卷第69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甫穿越其之近端斑馬線前端時,肇事車輛已左轉彎90度,且車頭已占據原告行向車道向系爭路口之延伸,此時原告前方視線無礙,卻未發現位於其正前方之左轉彎肇事車輛,可見原告於事故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肇事汽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583,605元(計算式:163,510+9,780+91,416+14,080+4,819+300,000=583,605元),再 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08,524元(計算式:583,605元×0.7=408,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張季容附表一: 1.原告7/12至9/20每週之平均薪資為:3,750元 【計算式:(1,066+535+5,836+963+2,688.35+1,037.8+ 5,256.4+7,000.5+6,453.7+6,666.9)÷10週=3,7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10/26至12/21每週之平均薪資為:8,562元 【計算式:(6,196.75+7,931.25+8,091+8,197.5+8,296.4+9,489.6+10,605+9,687.85)÷8週=8,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由1.2可知,原告每週之平均薪資為:6,156元 【計算式:(3,750+8,562)÷2=6,156元】。 附表二: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50×0.536=13,8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50-13,856=11,994 第2年折舊值 11,994×0.536=6,4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94-6,429=5,565 第3年折舊值 5,565×0.536×(3/12)=7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65-746=4,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