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吉隆、吳國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李吉隆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吳國賢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1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3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具狀追加假執行聲請之聲明,所據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 面道路外側道路,由大園往新屋方向行駛,於行經台61線平面道路與保障五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前先行左偏跨行車道線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逕由外側車道左偏跨行車道線行左轉,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李銘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兩車遂於肇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李銘瑞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原告為李銘瑞之父,因本件事故支付李銘瑞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400元,並受有系爭機車損害致不堪用之損失5萬元。又李銘瑞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65歲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得受李銘瑞扶養之權利,原告包含李銘瑞有二名子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分之一之扶養費即160萬3387元;再李銘瑞為原告之子,屬血緣至親, 原告痛失愛子,悲痛不可言喻,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並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00萬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95萬3787元。至被告辯稱李銘瑞於本件事故有超速一節云云,惟縱使李銘瑞確有超速之情,亦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被告於肇事路口左轉前固然係未遵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規定,然於事發前(即事發當日8時22分35秒時),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至肇事路口時,被害人李銘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方才到達PS15橋墩位置,該橋墩又與肇事路口有一段距離(約58.9公尺遠),而當時為日間、無雨、視線良好等情狀,李銘瑞應可清楚看見位在其前方(即肇事路口處)之肇事車輛準備左轉,而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預作準備,然李銘瑞卻仍以約時速83.2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肇事車輛,是僅憑 被告首揭之違規行為,若無李銘瑞上開過失行為,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首揭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二)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害人李銘瑞上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亦構成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致不堪用之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是李銘瑞所有,且應計算折舊;喪葬費及扶養費的部分,金額及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00萬元,是此部分 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害人李銘瑞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致李銘瑞死亡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訴外人居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暨車損蒐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634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等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肇事路口為一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丁字岔路口,而被告未於肇事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行換入內側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可按(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反面),而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未 使用方向燈即左轉,而當肇事車輛剛左轉時,就聽到車輛碰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肇事路口左轉時,確實有違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肇事路口左轉,非但未距肇事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準備左轉,反而於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逕自左偏跨行車道線行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李銘瑞超速行駛暨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云云。查依系爭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見相驗卷第155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李銘瑞通過監視器畫面第一條線段端緣至 碰撞地點時,駕駛時間約0.8秒間,行駛距離約18.5公尺, 換算車速約為每小時83.25公里(計算式:18.5公尺/0.8秒=23.125公尺/秒=83.25公里/時),確實已明顯超過事發路段速限(50公里)而具有過失等情,然此僅係李銘瑞於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之適用(詳如後述),不可阻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三)被害人李銘瑞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 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李銘瑞之父,其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2.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未於肇事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而逕由外側車道左偏跨行車道線行左轉彎之過失,然李銘瑞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又本件事故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吳國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而逕由外側車道左偏跨行車道線行左轉彎,與李銘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相驗卷第153至157頁)。是以,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於肇事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造成李銘瑞無法及時察覺因應,被告之駕車行為故具有過失,惟李銘瑞倘遵守速限行駛,應能有足夠反應時間閃避,或減少撞擊之力道,而不至於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具有過失之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 3.至於原告主張縱使李銘瑞有超速之情,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是李銘瑞當時若有依速限行駛(即時速未超過50公里),即應有足夠反應時間預做準備,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喪葬費30萬4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30萬400元,業據 其提出崇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大愛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損害致不堪用之損失5萬元部分: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⑵經查,系爭機車原為李銘瑞所有,因本件事故致車毀人亡,則車毀部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李銘瑞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須經李銘瑞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或由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李銘瑞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居美玲(即李銘瑞 之母),是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由李銘瑞繼承人全體(即原告與居美玲)為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行使經居美玲同意之證明,則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屬當事人不適格,即無從准許。 3.扶養費160萬3387元部分: ⑴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台上字第317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 ⑵經查,原告於李銘瑞過世時,年僅47歲,其109、110年薪資所得平均約14萬餘元,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1部汽 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參,惟考量未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難認其之收益及財產狀態狀況能完整支應其退休後之生活開銷,而認原告於65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依110年桃園市簡易生命簡表(男性),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滿47歲,依上表其平均餘命為33.53年,扣除被害人 死亡(110年5月31日)計至原告年滿65歲之前一日(127年9 月5日),合計17.27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 數應為16.26年(計算式:33.53年-17.27年=16.26年)。又 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則原告65歲後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8萬1064元(計算式:2萬3422×12=28萬1064元)。 ⑷另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1名子女。據此,原 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0萬3990元【計算方式為:(281,064×11.00000000+(281,064×0.26)×(12.00000000-00.00000000))÷2=1,703,989.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26[去整數得0.2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60 萬3387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李銘瑞之父,其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李銘瑞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390萬3787元(計算式:30萬400+1 60萬3387+200萬=390萬3787元)。又如上所述,李銘瑞就本 件事故具有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為李銘瑞之父,依前開說明,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95萬1894元(計算式:390萬3787元×50%=195萬18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賠金100萬元,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 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95萬1894元(計算式:195萬0000-000萬=95萬189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上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