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楊茂根、羅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楊茂根 被 告 羅志偉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曾貴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9894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民國112年3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分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起訴時僅列乙○○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審 理時,追加其監護人即丙○○○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見本 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屬基礎事實同一,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丙○○○(以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直稱其名)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43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於110年4月13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對面,欲變換進入左側之內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直行至該處,遭乙○○碰撞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第3至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167元、看護費用2萬2500元、就診交通費用2135元、機車 維修費用3萬1494元,併向原告請求因上開傷勢修養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8萬8368元及精神慰撫金53萬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9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㈡查乙○○因本件交通事故過失傷害人之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護字第30號裁定乙○○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乙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乙○○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則乙○○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 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為94年12月28日出生,於行為時 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乙○○之父母於98年4月間離婚,約定由其父羅艮隆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羅艮隆於103年2月間死亡,改由乙○○祖母丙○○○監護,是丙○○○依上開規定於監護權限內,自 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乙○○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及就診交通費費 用合計15萬7302元(計算式:155167+2135=157302)等語, 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住院自費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資試算結果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頁),經核均係其因乙○○上揭過失行 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休養期間由其親屬代行看護,觀諸原告所提聯新國際醫院於110年4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2021年4月13日08:25至本院急診就醫,同日10:45入院,4月14日接受右側肋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4月21日出院,…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由原告所受傷勢及受傷位置,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共9日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應為可信。而原告於上開期 間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 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每日25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萬8000元(計算 式:9×2000=18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總計為3萬1494元,其中零件費用2萬8078元、工資3416元乙情,有騏轟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出廠日係105年7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件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13日止,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 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2808元(計算式:28078×1/10=2807.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6224元(計算式:2808+3416=6224)。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所受傷勢按醫囑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因而於11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向任職之聖明佛像雕塑實業有限公司請假在家休養共48日,以每日工資1841元計算,受有之薪資損失為8萬8368元等語,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薪資給付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正反面)。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建議休養2個月之醫囑,則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8368元,核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乙○○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第3至第6肋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乙○○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 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萬9894元(計算式:157302+18000+6224+88368+180000=449 89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乙○○為111年7 月1日、丙○○○為112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24頁、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