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琦勝、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李燿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張琦勝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