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琦勝、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李燿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張琦勝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經友人分享及瀏覽被告臉書粉絲專頁之加盟廣告,遂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燿忠洽談被告旗下品牌「日春木瓜牛奶」加盟事宜,李燿忠向原告表示「日春木瓜牛奶」加盟店家業績出色、被告可提供多項加盟經營協助、外送搜尋範圍絕不重疊、保證月銷售1,000杯以上,且可提供20個外送平 台平板電腦,外送訂單接不完等語,原告信以為真,遂於民國110年1月5日與被告簽訂日春木瓜牛奶連鎖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加盟開設日春木瓜牛奶台南小北店(下稱原告加盟店),並約定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加盟金),原告並已支付被告。詎原告加盟店開幕後,被告 僅提供1台UberEat外送平台平板電腦,且配送地址有誤,根本無大量外送訂單,而熊貓外送平台早已拒絕與被告合作,被告亦沒有提供20個外送平台平板電腦給原告。另被告又與其他加盟主簽訂加盟契約,於原告加盟店周遭2公里內開設 新加盟店,影響原告之生意。原告因此於110年2月間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系爭返還加盟金,原告嗣於同年4月27日同意解除契約及返還加盟金,故兩造已合議 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加盟金。 (二)縱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除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外,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為維護乙方(即原 告)經營管理,明星商圈非經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不得 在乙方商店500公尺內招募加盟店。非明星商圈基本保障2公里」等語,惟原告加盟店開幕後,被告竟於原告加盟店周圍2公里內招募開設台南站前店、民權店,顯然違反系爭契約 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已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 (三)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雖約定「乙方(即原告)合約簽訂且完成審閱期3日後,已支付之加盟金額不予不退還。」等語 ,惟該約定使原告拋棄加盟金返還請求權,且不分被告是否違約之情形,原告一律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顯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並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伊具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至被告辯稱其為原告加盟店購買設備、支出人事訓練費等合計21萬1800元,上開費用包含在系爭加盟金內,原告已買斷取得設備,自應於請求返還費用中扣除云云。惟被告提出之設備報價單無法證明所載之項目係用於原告加盟店,況且加盟店設備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可返還予被告,被告所辯不影響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之義務。 (五)綜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雖曾表示要解除契約,但被告請原告繼續經營加盟店而未同意解除,過程中雖有協商退款事宜,但並沒有達成解約退款之共識。外送平台平板電腦部分,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要提供20台平板電腦及提供熊貓外送平台,被告已提供8台平板電腦給原告,原告也有營 收,但之後原告才經營兩週就歇業,並要求解除契約返還系爭加盟金並另外賠償10萬元,顯係對被告敲竹槓。嗣被告要繼續寄出其他外送平台平板電腦,原告就拒絕收受,而熊貓外送平台部分,被告確實曾經有審核通過,只是後來沒有合作了。另被告確實於原告加盟店開幕後,有召募加盟台南站前店、民權店等加盟店,但用GOOGLE計算與原告加盟店之行車距離均超過2公里,且台南站前店因違規事項過多,於開 設1週內就遭被告強制拆除招牌終止加盟契約,並未影響原 告加盟店之經營,故被告無違反契約約定,原告以2店間之 步行距離計算顯然有誤。又系爭加盟金包含購買加盟店設備、運費、人事培訓費等,被告並因而支出21萬1980元,上開設備已由原告買斷取得所有權,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加盟金,亦應扣除上開費用,至原告雖表示願意返還,但設備均已使用過,如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依約給 付系爭加盟金予被告,嗣於原告加盟店開幕後,被告另招募開設台南站前店、民權店等加盟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對話紀錄、外送平台訂購頁面、GOOGLE地圖距離試算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復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縱未合意解除,因被告僅提供1台UberEat外送平台平板電腦、配送地址有誤、沒有提供20個外送平台平板電腦給原告及於原告加盟店周遭2 公里內開設新加盟店違反系爭契約等,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合意解除?(二)如系爭契約未合意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合意解除?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 ,即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如 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 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 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 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110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表示:「錢是小事,要退隨時都可......有錢大家 賺,是我最想要的,如不想成為夥伴們沒關係,該退的我 會全退,就當作彼此過客」等語,原告則回復:「好,如 你所述。我要拿回當初所投資的以下:加盟費35萬、乾爹3.5萬、水電6千、工讀生費全部5萬、叫貨全部算1萬,共4,510,00」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有表示願意解除契約及退款之意思,惟原告對於被告解除契約及返還加盟金之要 約,做限制及其他變更(即除返回系爭加盟金外,增加返還其他費用之要求),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被告就原告之新要約並未為承諾,可知系爭契約斯時並未合意 解除,返還加盟金之約定亦未能成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應屬無據。 (二)如系爭契約未合意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之性質: ⑴按加盟契約在我國民法現行條文中並無明文,乃屬無名契約,性質上屬於多種類型結合契約,而參諸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謂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 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所謂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所謂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所謂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相關費用。 ⑵經查,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本諸互惠互利,以誠懇合作之意願;茲同意由甲方提供經營管理,輔導乙方營業,雙方茲為加盟相關事宜約定條款如下」、第1條約定:「(一)授權期限為三年,從110年2月12日 起,至113年2月11日止。自合約訂立起生效,乙方授受單位得以使用甲方『日春木瓜牛奶』加盟連鎖店之體系經營業物品 項公開營業使用三年。(二)本約為三年一簽,乙方於約期屆滿前90日,須主動通知甲方續約意願,乙方需交付商譽招牌權利續約金0元整予甲方,乙保留該區域優先經營權...... 」、第2條第2至4項約定:「(二)未經甲乙雙方同意遷址之 前,授權地址為乙方連鎖權授權商號地址所在。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使用權轉帳或授權予第三者。(三)乙方加盟店之標語、標誌、招牌均由甲方統一設計,加盟店如違反商標使用之規章,甲方得一逕進行拆除,其費用由乙方支付。(四)招牌之圖案、標誌及設計圖等之所有智慧財產權與商標權應歸屬於甲方。乙方不得擅自作為乙方加盟店業務以外之營業使用」、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交付甲方加盟金,始進行商號商圈確認教育訓練、店頭裝潢」、第4條第3、4、7項約定:「(三)甲方定期派員輔導乙方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促銷活動、商品組合、客源分析與內部管理作業等。(四)甲方於簽約後,應協助乙方進行一次詳盡之商圈調查,以利未來經營參考。(七)甲方生產之產品及開店所需之各項設備,提供訂購服務,乙方可洽詢採購」、第5條第2項約定:「(一)乙方應採用由甲方依統一製作之制服及因營業之消耗品、原料、配方(炒糖),非依約定不得私自製作及採購,並不得販售非關商品。(四)乙方營業時間、店鋪擺設、商品組合,應遵照甲方之規定,不得任意更改......。(八)乙方應配合甲方指派之輔導員從事品管服務、衛生安全、製程操作等事務性檢核工作.....」等語 ,自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乃被告授權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日春木瓜牛奶」之商標、服務標章、經營知識、專業技術等開設加盟店,在同一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事業經營,原告則需支付開店加盟金,並於加盟期間內接受被告協助、監督之加盟契約,兼具有委任、智慧財產權授權及承攬之性質,且以繼續性作為及不作為為其內容,依其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 2、原告不得解除契約: ⑴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繼續性契約 ,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裁判意 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之契約,業如前述,其性質即屬於不得於嗣後對之為解除契約,是原告以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因而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解 除系爭契約,應非有據。依前揭說明,原告雖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惟於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3、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參照)。次按為維護乙方(即原告)經營管理,明星商圈非經乙方同意,甲方( 即被告)不得在乙方商店500公尺內招募加盟店;非明星商圈基本保障2公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原告加盟店位於明星商圈,故本件就競業禁止部分,應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2 公里之約定。而日春木瓜牛奶台南站前店、民權店與原告加盟店步行距離分別約為1.5公里、1.8公里,有GOOGLE地圖路線試算結果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8頁),可知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於原告加盟店開幕後再於2公里內招募開設其他加盟店,顯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並可歸責於被告,又因此項不作為給付義務已無從補正,自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屬無據,惟其既已明示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自應認其仍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故堪認自斯時起系爭契約已終止。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路線試算結果截圖有誤,應以汽機車之行車詎離計算,而以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加盟店詎台南站前店、民權店之距離分別為2.1公里、2.3公里,原告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惟查,被告提出GOOGLE地圖路線試算結果(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係以汽機車行走之距離計算(即排除、繞過汽機車無法行走之路段),而原告提出之試算結果係以步行可行走之路線計算。審酌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係為保障加盟店之營收,避免一定距離內有相同品牌之家名店彼此競爭,造成營收減少,又至原告加盟店之消費者,除駕駛汽機車者外,亦包含步行前往者,則是否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距離之計算方式,應以消費者往返兩家名店之最短距離計算,始與該條款之目的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263條僅規定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 不在準用之列。 2、經查,兩造就系爭加盟金包含人事訓練費用、設備費用等 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復參被告所提出之原告 加盟店現場照片、購買店內生財器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 第44至47頁、115至124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為原 告完成布置店面、購買生財器具等開店準備工作,此屬一 次性之給付;而原告既已開始經營加盟店,顯然被告已授 權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日春木瓜牛奶」 之商標、服務標章、經營知識、專業技術等,及完成開店 準備工作,則在契約終止時,自應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 ,以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是以,系爭契約為已進入履 行階段之繼續性契約,應只能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 不能解除,是本院前雖認定系爭契約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 而終止,然契約之終止僅向將來消滅而無溯及效力,在契 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無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加盟金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末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 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 滅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向將來消滅,固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 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參照)。查系爭金盟金包含品牌授權、教育訓練、店面裝修設計(含設備)等之對價,而 被告已協助進行相關店面裝修、執行教育訓練,完成原告 加盟店開店,而提供品牌授權使原告開始使用被告品牌為 營業,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為系爭加盟金之對待給付, 故縱系爭契約嗣後經原告合法終止,揆諸前揭說明,亦僅 使契約向將來失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收受系爭加盟 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