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琦勝、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李燿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琦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5,625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