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廷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張廷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