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聲威、張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蔡聲威 被 告 張瀚 訴訟代理人 王綿棉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8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此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對得為訴訟參加之人為訴訟告知,若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而發生訴訟參加效力。又前揭第65條第1項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 」,有時尚待審酌後案請求內容才能具體判斷之,而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對 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法院原則上僅得依聲請而為訴訟告知,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後案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惟當事人聲請之受告知人於本件毫無利害關係,法院若仍為告知,將造成程序延宕而有礙於「公益層面之程序利益保障」,則法院應不予告知訴訟,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駁回聲請告知之理由。 三、被告固主張其係向訴外人君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杰 公司)購買房屋,如該房屋漏水致原告受損,將涉及君杰公 司是否應負契約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問題,故聲請告知君杰公司參加訴訟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僅需判斷被告是否造成原告房屋受損,而無須審理君杰公司對被告是否應負買賣契約責任。況且被告房屋是否漏水導致原告房屋受損,與君杰公司是否對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繫屬二事,二者訴訟證據並不當然可共通使用,君杰公司亦不因本件裁判內容或執行結果而當然受有不利益,自難認君杰公司於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於本院聲請對君杰公司訴訟告知,顯無必要且延宕本件程序進行,基於公益層面程序利益之保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應准予告知訴訟,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下稱原告建物),被告則為原告建物樓上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被告建物)。因被告建物滲漏水,造成其下方之原告建物浴室天花板滲漏水,暖風機亦受損,原告因而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0,686元(維修明細詳如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34頁所示,下分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估價單)。又原告於111年6月1日將原告建物出租,因被告建物漏水,致原告同意於修繕期間每月減免2,000元之租金,補償租客,迄至112年8月止,共受有15個月 計30,000元之租金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8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與一般修繕行情不符,其中檢查費、暖風機、拆裝費,均非必要費用,且與原告之租金損害,均與漏水無因果關係。又系爭估價單評估之修復費用多有重覆計算問題,尚有些項目非回復原狀所必要,零件修繕亦應折舊。另被告本欲進入原告建物修繕,卻遭原告拒絕,致系爭損害擴大,故原告應負一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建物漏水致原告建物受有損害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建物所受損害是否為被告建物漏水所致?(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三)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建物所受損害是否為被告建物漏水所致? 查原告、被告分別為原告建物、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有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3027、3028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6頁)。又原告主張原告建物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係被告建物漏水所致,業經其提出漏水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34至44頁),並 聲請送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本院囑託該會鑑定原告建物滲漏水原因,其鑑定結果略為:原告建物浴室天花板現況確實有明顯漏水之情況;運用管內攝影機透過管路閘口慢慢深入,發現被告建物水管破損與混凝土間有裂縫情況;原告建物漏水係被告建物淋浴間排水管破損與混凝土間有裂縫情況造成等語。由以上鑑定結果可知原告建物之滲漏水原因應為被告建物水管破損與混凝土間有裂縫所致,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卷外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7月7日桃土技字第1120001480號鑑定報告書)。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土木技師楊智勝、侯瑞瑜於112年5月17日到場會勘,復基於其等在土木技術領域之專業智識經驗作成之報告,且該鑑定之實施過程與立論基礎均無悖離科學基礎或土木技術常規之端緒,是該鑑定報告應為可信。從而,原告建物漏水原因確實係因被告建物水管破損與混凝土有裂縫所造成,堪予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修繕原告建物費259,686元,為有理由: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經查,原告建物因被告建物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原告建物維修項目詳如系爭估價單所示,其中暖風機、燈具部分,因原告並未確切舉證其購買時間及價格,是本院衡酌系爭估價單修復費用,原告建物之屋齡、自然耗損程度、適當之折舊額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暖風機、燈具之損害各以10,000元、1,000元計 算為適當,故原告建物之修繕費用為259,686元,原告逾此 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估價單就原告建物、被告建物均有機具及人力動員費、排水管重接之項目,工期、人員、價格均重覆計算云云。然觀系爭估價單係將原告建物、被告建物施工項目拆分計算,應無重覆收費之情。況且現場施工應由幾人維修?工期多久?修繕項目為何?應如何施作?均已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現場勘查後,依其專業智識具體判定,其預估之修繕工程及金額,自屬可採。被告復未舉證具體說明系爭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有關四樓天花板輕鋼架修繕項目,其架設原因不明,雜項工程及其他耗損內容亦不明,均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建物浴室天花板因被告建物漏水,而有滲漏水情形,已如前所述,原告建物天花板因此受損而需重新架設天花板,實與常理相符。再衡情一般工程均會有維修耗材及其他瑣碎細項支出,難以逐一列明在估價單上,通常會以雜支項目概列計算,自堪認上開項目均屬原告建物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有據。②減少租金收入30,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起,將 原告建物出租訴外人古文成,每月租金16,800元,嗣原告建物浴室天花板漏水,因無法立時修繕完畢,原告只好每月減免租金2,000元,迄至112年8月,共損失30,000元租金收入 等情,有原告與租客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原告將原告建物出租乙節,應堪認原告因被告建物漏水,損失租金收入30,000元(2,000元×15月=30,00 0 元)。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租金損失與本件漏水無因果關係,然被告建物漏水造成原告建物漏水,顯然導致原告無法出租符合租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租客,原告因出租不合債之本旨之建物,而減免租金之損失,自與被告建物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2.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9,686元(計算式:259,686元+30,000元=289,686元)。 (三)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辯稱係原告拒絕被告進入原告建物修繕,致損害擴大,原告應負一半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其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之責等節,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