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蔡偉杰、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林恒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蔡偉杰 訴訟代理人 陳鳳君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收取車輛拖吊費用屬不當得利,且被告拖吊車輛過程中,導致原告車輛受損,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地在台北市松山區,此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