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達令汽車商行即呂彥霖、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舜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達令汽車商行即呂彥霖 送達代收人 胡倉豪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新 北市○○區○○路000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故就本案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起訴狀陳稱,系於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參與拍賣進而衍生本案,且考量聯繫因素之強弱與當事人就審之便利性,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