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鄭智元、游天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鄭智元 被 告 游天機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1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平鎮區南安路91巷口處(下稱系爭巷口)時,因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即於系爭巷口黃色網狀線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 市區南京路125巷往南安路91巷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6,300元、交通代步費6,000元,合計為132,3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辯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所載,原告於事故當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形。另對於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經被告另尋修車廠報價,系爭車輛修繕費就工資(含烤漆)部分僅需18,900元即可,故爭執逾此部分工資費用;零件部分則因品立汽車商行非屬原廠,故請原告提供該車行之進料單以確認價格有無灌水,並應計算折舊;交通代步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支出之必要性,且本件事故並未造成原告受傷,其所受損害亦僅係財產權受侵害而衍生之經濟上不利益,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系爭巷口黃色網狀線進行迴轉;適系爭車輛自南京路125巷直行駛至並穿 越系爭巷口,而被告車輛仍持續迴轉,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系爭巷口迴轉時,未注意及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逕自迴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疏未注意及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約2秒,被告車輛已於黃色網狀線上 停止倒車並使用左轉方向燈開始繼續迴轉,此時系爭車輛甫自南京路125巷口駛出,兩車間仍保有一段距離,然系爭車 輛卻偏左持續直行,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事實,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動態(即使用左轉方向 燈繼續迴轉),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事故, 而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60%、原告應負擔4 0%之肇事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126,3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126,300元(其中工資64,200元、零件62,100元),有品立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輛為86年2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0年10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 件修理費用為62,100元,其折舊後為6,210元(計算式:62,100×0.1=6,2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4,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70,410元(計算式:6,210+64,200=70,41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繕費就工資(含烤漆)部分僅需18, 900元即可及零件部分價格有灌水之虞云云。惟查,不同 之維修廠就維修費用如何收取本會隨所提供之服務及零件品質而有不同之標準,若非不實浮報修繕項目,尚難率認收費較高即不合理,況原告並無配合被告至被告指定之維修廠進行維修之義務,是被告以其他維修廠之維修費用較為低廉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不合理,即屬無據。 2.交通代步費6,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而向友人租借車輛使用10日,支出交通代步費6,000元乙節,雖有提出 品立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惟就租借車輛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然參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及原告工作地點之交通狀況,可知原告確實有乘車通勤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獅子頭抽水站(即原告工作地點)之單趟車資應為615元,原告於系爭 車輛修繕期間至獅子頭抽水站10次(來回即20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交通代步費為12,300元(計算式:615×20= 12,3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6,410元(計算式:70,410+6,000=76,4 10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費用應為45,846元(計算式:76,410元×0.6=45,8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0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8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黃建霖附件: 檔案名稱:120000.mp4_00000000_172944.mkv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1/10/30,12:33:29): 畫面中央為南安路與南安路91巷交岔路口,該路口為雙向二車道十字路口,路口中央並繪有黃網狀線,但未設有紅綠燈。 00:09(畫面時間12:33:38): 被告車輛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持續往前方行駛。 00:17(錄影畫面時間12:33:46): 被告車輛駛至其前方之黃網狀線上,並使用左轉方向燈開始左轉。 00:26(錄影畫面時間12:33:55): 被告車輛左轉至南安路91巷巷口前停止(車身約有1/3在黃網狀線上),並開始向其右後方倒車。 00:31(錄影畫面時間12:34:01): 被告車輛持續於路口(即黃網狀線上)倒車;此時,有一台貨車自畫面右方駛出,並穿越路口。 00:35(錄影畫面時間12:34:04): 原告車輛自畫面右方駛出,並持續往其前方行駛;此時,被告車輛於黃網狀線上停止倒車,並使用左轉方向燈開始左轉。 00:36(錄影畫面時間12:34:05): 被告車輛持續於黃網狀線上左轉;此時,原告車輛偏左並向前行駛,即穿越路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