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書芳、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黃金波、陳宏昌、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瑪莉、賴揆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李書芳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波 被 告 陳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被 告 賴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維納斯社區之住戶,被告甲○○為被告維納斯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維納斯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係維納斯社區之樓管公司,被告乙○○為維納斯社區之總幹事。於民國109年1 0月間,被告維納斯管委會為管委會決議,記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社區住戶意見表;被告甲○○於擔任維 納斯社區主委時,於109年11月為管委會決議,稱系爭公告 「並無不妥」。上開決議記載「並無不妥」之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濫行起訴,應予駁回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又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修正理 由第1點參照)。 ⒉本件原告書狀不含證物長達11頁,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僅僅有決議上記載「並無不妥」一語,又「並無不妥」無論其前後語境為何,均顯然無任何貶損原告人格之可能存在,原告起訴顯然欠缺客觀上合理依據。且查原告及其配偶李宇昇,與維納斯管委會之委員、被告富士康公司及其員工間,至少已有附表二所示之民、刑事案件,且各級法院及檢察署均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可推認原告提起此等欠缺合理依據之訴訟,主觀上係出於騷擾被告之惡意。且此情形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應處罰鍰2萬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 ;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合理依據且基於不當目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起訴對被告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亦增加法院之負擔,浪費司法資源,為防免上述情形發生,自有必要予以適當之制裁。再衡以原告本件濫訴之具體情形,認原告應處罰鍰2萬元。 ⒊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清漢律師於原告歷次訴訟中,多次受原告委任擔任告訴人或訴訟代理人,就原告濫訴情形應知之甚詳,然仍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4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之委任,本得依上開規定併予處罰。惟本院雖審酌此為本院第一次向原告處以濫訴罰鍰,故不併處罰原告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第1、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內容 1 維納斯管委會109年10月份決議 本案:原因為早上08:57大廳開放冷氣實施門禁,但A住戶自行打開往中庭門扇,理由為空氣不流通等一下她會關,保全員前往勸導三次左右,B住戶見狀認為勸導無效,前往與A住戶爭論,大廳空間為社區共有住戶皆有繳納管理費及分攤電費,擁有享受冷氣的權利,若感覺空間沉悶或個人認為空氣不流通可前往閱覽室或中庭,結果雙方爭執後在管理櫃檯前互推拍攝並爭執。 執行情形:已回復申請人調閱監視器均需由管理委員會開會並決議同意後依程序簽奉至主任委員,再回覆當事人,另邀請貴戶開會當天列席說明申請用途。 決議:無委員提案,申請單列為未來管委會議題之參考。 2 原告109年10月16日社區住戶意見表 有關十月份會議紀錄的不實言論本人澄清如下:9/15(二)當天代班保全主任賴先生不到9:00就開冷氣。前往中庭的門一直都是早班保全上班時開的。當天我好端端的坐在通往中庭的門旁的沙發商。我為什麼坐那?因為我座水池旁,社區找警察來;因為我坐管理中心旁椅子,椅子被撤鄒;我坐沙發又是9點開冷氣有門禁的,我於9點退到中庭(我有在大廳自由活動的權利)。9/15(二)當天尚未9點。保全要來關門,我說我等一下關,還沒9。某女住戶強硬將門關上。我去櫃檯請問保全怎麼回事,請求保全處理。保全說:「這是住戶之間」的事。保全賴先生做了什麼?會議紀錄所言不實(我有在大廳自由活動的權利)。某女住戶的行為妨害我在大廳的行動自由。更於我坐在水池邊時前來再次挑釁,以手機貼著我拍。大叫之後,此女才離開。當下保全做了什麼?沒有。當下張家妤做了什麼?她在櫃檯(我有在大廳自由活動的權利)。10/3(六)我坐水池邊,水池邊噴殺蟲劑,張家妤做了什麼?噴殺蟲為何沒有事先公告?噴了後為何沒有警示標語?老人小孩住戶都在的,記錄說有「告知」,事在我坐下之後「告知」?是張家妤等著在櫃檯「告知」?張家妤經常離開櫃檯的,那誰來告知我坐在殺蟲劑上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