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嵩晴(原名:黃怡禎)、莫倫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黃嵩晴(原名黃怡禎)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莫倫嘉 大觀起重行即張鎮宇 大觀起重行即張翔宇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87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欄列莫倫 嘉及大觀起重行即張鎮宇、張翔宇(下稱大觀起重行)為被告,然於聲明中誤載為被告大觀起重行即張鎮卓,嗣原告具狀更正被告大觀起重行即張鎮宇、張翔宇,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51頁),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莫倫嘉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上午11時,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堆高機,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東和鋼 鐵場」內辦公室前進行理貨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周圍駕駛環境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有遮蔽視線之虞,亦應以倒車方式行駛,以避免堆高機於行進過程中撞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在上開堆高機貨叉疊置遮蔽視線之貨物,並猝然往前行駛,適有施作太陽能光電模組安裝工程之原告步行前往上址清點貨物,恰行走在被告莫倫嘉駕駛之堆高機行進路線上,而遭被告莫倫嘉駕駛之堆高機撞擊倒地輾壓(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側足部內踝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928元、醫療用品費用7,795元、看護費43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530,81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2,006,542元,後續仍需支出復健費用1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莫倫嘉係被告大觀起重行之受僱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被告大觀起重行之職務,被告大觀起重行自應與被告莫倫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6,542元,及其中1,973,628元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32,914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七成肇責。原告部分醫療費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推拿費用、看護費用均無必要,不能工作損失不應以公司營業額變動為據,休養時間應為3個月,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給付原告2,006,542元之損失,及後續醫療費18,000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莫倫嘉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周圍環境安全,貿然駕駛堆高機上下貨物,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該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莫倫嘉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被告大觀起重行為被告莫倫嘉之僱用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莫倫嘉係駕駛堆高機執行被告大觀起重行之業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大觀起重行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雖辯稱已告知原告正在施工,原告卻突然進入施工區域,原告應負七成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被告莫倫嘉係堆高機司機,其以駕駛特殊車種為業,較一般車輛更容易發生危險,駕駛車輛時自當比一般駕駛人更為小心謹慎。然觀被告莫倫嘉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在作業前就有看到原告,有看到現場人員有告知原告不進去,伊看到原告站在伊右手邊,離伊有一大段距離,伊就開始正常使用堆高機上下貨,伊開到要下貨的地方,就駕駛堆高機過去,感覺碰到東西下來查看,才發現撞到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現場監督伊操作堆高機之人在滑手機,當時堆高機太陽能板堆很高,擋住伊前方視線,伊只能看左、右邊等語。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伊當天去清點材料,伊當時在太陽能材料區點材料,伊沒有看到被告莫嘉倫在運送材料,當時空地上沒有人駕駛堆高機,當伊注意到時已被撞了。當時被告莫倫嘉為了多運送一點太陽能,所以堆高機的棧板堆很高,伊覺得他的視線被擋住,伊沒有印象現場有警戒拉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83卷第8至9頁、第120至121頁)。 ⒉依上開被告莫倫嘉及原告之陳述可知,被告莫倫嘉操作堆高機前即已看到原告進入鋼鐵廠內,位於堆高機右手邊,若果如被告所述該區域當時正處於施工狀態,而拉起警戒線不准非作業人員進入,避免發生危險,何以僅告知原告在施工,即任由原告入廠清點材料而無人驅離原告?可見該處當時並非不可出入之場所。而被告莫倫嘉見原告入廠,明知原告非廠內工作人員,可能不清楚堆高機行走動向,且其前方視線受阻,易生危險,竟未對原告多加提醒,或請現場監督人指引堆高機行進,即逕自操作堆高機,肇致系爭事故,益徵系爭事故之肇因係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告知義務所致,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難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藥費用36,928元: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6,928元,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支出之看診費用,惟抗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先記載傷勢為「左側足部內踝骨折」,後記載「左側脛骨內閉鎖性骨折」、「左小腿骨折術後並關節攣縮」,二者患部不同,其後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人體足部至膝關節部分,係由近端脛骨腓骨關節、遠端脛骨腓骨關節連結組成,並相互影響,故原告初診時雖係受有左側足部內踝骨折,然其因左踝部受傷而影響左腿脛骨,實與常情無違。況原告就醫日期均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密切並持續,受傷部位亦均在左下肢處,足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未舉證為佐,顯屬無稽。 ②被告復辯稱原告部分醫療費用單據欠缺診斷證明書,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云云。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骨折固定手術及內固定移除手術,衡情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方法,通常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原告可依自身情形自由選擇醫院、醫生,不必均於同一醫院就診,是原告後續雖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仍難遽謂其醫療行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③至原告於十分衡心推拿工作室治療部分,固據提出推拿卡、轉帳明細為證,惟推拿屬民間醫療方法,無法實際證明其療效,且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陸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高雄總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岡山醫院等大型醫院就診,並持續以復健減緩疼痛,回復患部,其傷勢應已得充分之醫治,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屬不必要,礙難准許。 ④故除上開剔除部分,其餘醫療費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收據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9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7,79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用 品費7,795元,固據提出購買單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102頁),然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原告需使用枴杖輔助活動,並未記載原告需以輪椅輔助行動,原告購買輪椅之費用,自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又原告請求購買藥品費用所提出之單據及統一發票,因收據僅記載藥品,而統一發票並無購買品項之記載,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前開購買之品項及用途,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亦應予剔除。從而,剔除上揭項目後,原告請求枴杖、石膏鞋之支出共8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⒊預估復健醫療費18,000元: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其傷勢在手術後,仍有疼痛而無法蹲下之情形,每週需接受2至3次復健,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6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請求持續復健以回復原狀之費用,應屬必要 支出。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其112年4月12日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已持續復健2年多,原告因再次手術而請求再復 健2年之時間,尚屬合理。復因上開醫院認原告每週有接受2至3次復健之必要,原告請求每月750元之復健費,未逾一般復健行情,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2年復健費共18,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438,800元: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左下肢需植鋼板, 影響行動而對日常生活造成不便,故第1次手術住院4日及術後休養6個月期間、第2次手術後休養14日期間,均需專人看護,看護費於住院期間每日以3,000元計算,休養期間每日 以2,200元計算,總計受有看護費438,800元之損害等語。惟醫學上傷勢復原需在家休養之期間,及因傷勢造成生活難以自理,而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既未註明須由專人照護,可認原告所受傷勢應無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530,814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 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晶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旺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原告自行招攬晶旺公司業務,負責發包、現場管理、工程規劃、採購等工作,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並於休養 完畢後6個月期間減少勞動力,共受有1年公司營業損失530,814元云云,惟公司營業額之異動,本有諸多因素存在,其 提出之晶旺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能證明公司營業狀況,並不足以證明晶旺公司銷售額之變動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②原告復主張其工作內容類似太陽能安裝工地監工、主任,其薪資待遇約為月薪40,000元,以此計算,原告共受有1年不 能工作損失480,000元等語,並據提出相關工作待遇網頁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本院審閱與原告工作內容相近之工作待遇,月薪約為38,000元至70,000元不等,而依原告之工作經驗、資歷,其主張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應屬可採。 ③復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21日、同年9月30日診斷證明 書均記載:原告接受骨折固定手術,於109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4日,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術後宜休養2個禮拜等語。可見原告第1次手術後,有休養3個月之 需求,加計住院4日,共受有3個月又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復於第2次手術有休養2星期之需要,而受有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總計應受有3個月又1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然其未提出其他證 據具體說明其於休養期間經過後,究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其主張自無足採。準此,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44,000元【計算式:月薪40,000元×(3+18/30個月)=144,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付之金額分別為466,872元(計算式:21,992元+880元+144,000元+300,000元=466,872元)、 1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139至1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聲明(一)部分自111年9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及就其聲明(二)部分自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