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梁美芳、一亨企業社即邱一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梁美芳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曾 甄 被 告 一亨企業社即邱一哲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一亨企業社即邱一哲執有由原告梁美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信房屋捷運中豐加盟店,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離職,因原告仲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不動產),因本件不 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被告為求順利過戶完成交易,便先代為清償,以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因此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本件不動產出賣人與被告之間,與原告無關,原告當初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是因為本件不動產尚在買賣流程中,而被告擔心原告離職,將有不能順利成交結案的風險,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1年度票字第29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兩造當時為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所領取者,為其完成承攬內容之報酬,而本件是原告因有支付介紹人之資金需要,便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且依原告主張,債權債務關係應是成立於被告與本件不動產出賣人之間,則應由出賣人簽發票據即可,足見原告所述與常情未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即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事實,存有爭議。依上開見解可知,由於票據無因性之特質,被告作為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自無需就原因關係之存否負舉證責任,是此部分舉證責任應由主張兩造無原因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實則兩造就75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情,被告提出個人業績獎金表、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領款收據等物為證(見本院卷25頁至第28頁、第30頁),原告對其之主張,卻未見任何舉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㈣次按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寶哥」到庭作證,以證明本件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因為擔心原告離職無法完成交易,出賣人無法清償代墊款項,原告才會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依原告所述,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與本件不動產之出賣人,原告卻對於就本件不動產出賣人是如何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契約、該契約是否簽有書面為何,不僅未曾具體表明,更未曾提出證據以落實其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且原告既自陳借款契約是存於被告與本件不動產出賣人之間,又何以是傳喚「寶哥」到庭作證,而非傳喚本件不動產出賣人為證人,當可認原告具體化之義務並未履行,則原告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依前述之摸索證明禁止原則,自不應准許。 ㈤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111年12月16日經原告起訴繫屬本院,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定於112年2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且通知兩造,庭期通知於112年1月5日便已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遲至112年2月14日方才當 庭表示欲「寶哥」作證,而原告雖稱「寶哥」為原告之同事,卻無法當庭提出「寶哥」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乃是遲至庭後於同日14時方才又向本院遞狀,表示欲聲請傳喚之「寶哥」名為徐萬寶云云,上開時序可由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提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收文戳章時間可清楚辨明。此外,依照原告自行提出之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原告早於111年10月16日便以在被告店內遭他人以言語脅迫 簽立本票為由向警方報案,換言之,原告對於本件之案發經過乃至於所應準備之證據資料,並非一無所悉。原告利用訴訟制度,本應遵守及時提出之原則,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才提出正式之證據聲請狀表明欲傳喚之對象,本院認原告上開所為顯有重大過失,且有礙程序之終結,故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綜上,原告聲請證據之過程,不僅有前開摸索證明之疑慮,更顯有拖延訴訟而損害被告權益之情,要非妥適,應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梁美芳 111.10.6 111.11.6 75萬元 TH468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