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范振修、施宗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59號 原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被 告 施宗鑫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3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1,04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36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36元,及自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31行、50頁第1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8月22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二段277巷與民族路二段309巷路口時,因過失於左轉彎後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徐孟晨駕駛,正在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92,800元,並受有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12,236元,共計105,03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徐孟晨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 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合理金額應為16,000元,且系爭車輛保險桿、後門柱並未因本次事故受損。又營業損失部分應扣除保養、保險、油資、工資等成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9年8月22日9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民族路二段277巷與民族路二段309巷路口時,於左轉彎後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徐孟晨駕駛,正在直行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調查訪問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05,036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徐孟晨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項第2款前、中段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⒉查本件事故路口並無號誌、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均為雙向一車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上開規定,欲左轉彎之肇事車輛即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惟查肇事車輛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即左轉彎,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至17行)。可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徐孟晨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⒉查肇事車輛靠近事故路口時,可於路口反射鏡見到系爭車輛正在直行靠近路口,肇事車輛並因而煞車減速,惟於系爭車輛持續靠近路口後,肇事車輛突左轉彎,於肇事車輛左轉彎後2秒內,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至17 行)。 ⒊訴外人徐孟晨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本可合理期待被告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惟肇事車輛於路口突左轉彎,且距離兩車碰撞僅有2秒,無從期待訴外人徐孟 晨得立即停車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應認訴外人徐孟晨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被告辯稱訴外人徐孟晨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2,8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53頁)。依上開估價單 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保險桿凹陷板金4,800元 ;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位置係在右前車門至右前輪處,保險桿部分則無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24頁),是此部分修復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涉。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後門柱並未受損等語。惟上開估價單內並無後門柱之修復項目,而僅有門後柱板鈑金(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且依 上開照片所示,肇事車輛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車門,是上開門後柱板鈑金之修復費用,應認確係修復本件事故所生損害。 ⑷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88,000元【計算式:92,80 0-4,800=88,000】。被告另辯稱合理維修費用為16,000 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⒉原告營業損失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 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修復2日,受有營業損失12,236元 等語。查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2日,有估價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又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半年之平均 每日營收為6,118元,有營收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頁)。再扣除原告主張每日油資600元,則原告所 受之營業損失應為11,036元【計算式:2×(6,118-600)=11,036】。 ⑶被告雖辯稱應再扣除保養、保險、工資等語。然保養、保險及駕駛工資,無論系爭車輛是否行駛,原告均需支出,原告既未因系爭車輛維修而得免除上開費用,則該部分費用即無須扣除,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99,036元【計算式:88,00 0+11,036=99,036】,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22日事故當日即向被告催告賠償,且被告並未就此爭執,是被告應於109 年8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036元,及自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