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群冀國際有限公司、陳義村、牟伯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群冀國際有限公司即鼎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村 被 告 牟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8,86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群冀國際有限公司即鼎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群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冀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牟 伯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5日至114年10月15日止,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5.22%計算,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12月15日後被告群冀公 司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尚有本金488,8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被告牟伯鴻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牟伯鴻則以:公司經營不善,現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群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催告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