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温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温朝金 蘇淑惠 温芳妤 温芷晴 温亞靖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杜珈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范春雲 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堅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春雲經本院三次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春雲任職於被告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而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則為被告展茂公司執行業務所使用之車輛。嗣被告范春雲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因駕駛系爭車輛時察覺車輛有異,將系爭車輛車頭朝向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金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運公司)之正門口隨意停放,卻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熄火靠邊停放,亦未將變速箱檔排至空檔並拉穩手煞車,系爭車輛因而在無人駕駛狀態下暴衝進金運公司內,碰撞被害人温景翔,致其受有頭部夾擊傷、顱骨破裂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温朝金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918元、精神慰撫金1,150,000元,共1,162,918元之損害;原告蘇淑惠受有精神慰撫金1,150,000元之損害;原告温方妤受有喪葬 費223,000元之損害;原告杜珈芸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原告温芷晴受有扶養費1,838,674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0元,共3,838,674元之損害;原告温亞靖受有扶養費1,905,12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3,905,126 元之損害。是被告范春雲未依汽車停車怠速管理辦法第3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放系爭車輛,造成温景翔死亡,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展茂公司未督促被告范春雲遵守交通法規,並指派已故障之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范春雲執行職務,被告展茂公司亦有指揮監督之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朝金762,9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淑惠7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方妤2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珈芸1,595,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芷晴3,434,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亞靖3,50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展茂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被告范春雲就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15293號、110年度 偵續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展茂公司亦無須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范春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温景翔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節,則為被告展茂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二)如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 2.原告固主張原告温朝金未曾應允修繕系爭車輛,被告范春雲卻違反汽車怠速管理辦法第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未將變速箱檔排至空檔,拉穩手煞車 ,亦未熄火並將系爭車輛靠邊停放,即逕自離去,致生系爭事故,造成温景翔死亡,被告范春雲有過失甚明等語。經查,證人即鑑定人高景崇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略以:我們到現場鑑定時,車輛是在空檔。又本件確認離合器總泵異常漏油,在此情形下即使駕駛人將檔次排至空檔,實際上檔次也會異常停留在一檔或二檔及空檔之間。當天檢測時手煞車超過交通法規規定之制動力,亦即手煞車拉起來等於沒有作用。又系爭事故主要肇因為機械損壞,次要肇因為駕駛人未能正常操作車輛,第一,車輛停止在該處應熄火;第二手煞車應損壞已久,駕駛出車前應檢查等語( 見桃檢109年度他字第1047號卷第92、93頁),原告温朝金於警詢時澤陳稱略以:我用2塊防止車輛滑動木頭去阻擋 車輛移動,當時系爭車輛是空檔位置,手煞車也有拉起等語;被告范春雲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因為系爭車輛電瓶沒有電就沒有熄火而持續發動,要下車前一併把排檔桿排到空檔位置,且拉上了手煞車等語(見桃檢卷108年度相字 第1707號卷第19、29頁)。依上開證人即鑑定人高景崇、原告温朝金、被告范春雲所述,足認被告范春雲停放系爭車輛時,確有排檔至空檔,並已拉起手煞車。況系爭事故之肇因並非未排至空檔,拉起手煞車,故原告主張被告范春雲有此部分之過失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3.復觀被告范春雲於警詢及偵查庭訊問時均陳稱略以:我把系爭車輛停放在修車廠門口,因為貨車電瓶沒有電就沒有熄火而引擎持續發動著……。後來老闆温朝金從廠內出來, 我向他說明貨車故障情形並請他幫忙修理後,就直接離開回去資源回收廠繼續工作;系爭車輛打檔下去車子不會動,因修車經驗大概判斷是離合器問題。一開始不是我開車去金運公司,是另一個同事開去,等我上班發現車子壞了,我先繞一小圈,回公司再去金運公司。當時放車子時,是放在金運公司門口再過去一點,當時金運公司有開門,但沒有人在,聯絡好金運公司老闆下來,我就將車子交給他,車子還會發動,放在門口,我跟他說離合器有問題,老闆就說好,放在這邊交給他。我有跟老闆親自碰到面,說明離合器有問題等語。原告温朝金於警詢及偵查庭訊問時均陳稱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客戶稱排檔離合器故障,且車輛蓄電池會失電無法發動要修理,就將系爭車輛放在修車廠內門口等待修理。客人怕沒電,所以車輛未熄火,持續發動中,我就主動將防止車輛滑動的木頭(約12公分高)放置在該大貨車的左後輪前後各放置1塊,客人就 離開修車廠。過了約20分鐘,沒想到未熄火停放,沒有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忽然往前暴衝,撞到温景翔;108年10月29日上午8時,第一次是由一名男子開車載另兩名男乘客來,他們將車停在車廠房側門台灣水泥廠道路,開車者跟我說車子沒電,不要熄火,並說離合器有問題,我有上車試車,發現離合器有問題,開車者說要聯絡他老闆,過沒幾分鐘,他們三人離開後,范春雲就走路來,把系爭車輛開走,過沒多久又開回來,開進我修車廠門口,把車停在該處,車頭朝中壢方向,但有點斜斜朝車廠內部,范春雲人有下車,車子仍舊是發動,范春雲跟我說車子要修,人就離開了,過幾分鐘,我就放2個木頭在大貨車左後輪前後 各放一塊,右邊沒有放,就堵一邊。車子暴衝時,我已推東西2、3趟出來等語(見桃檢108年度相字第1707號卷第17、19、29、61、63頁、110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卷第62、63頁)。 4.被告范春雲上開所陳,核與原告温朝金所述大致相符,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應為被告范春雲發現系爭車輛離合器有問題後,將系爭車輛開至金運公司門口停放,請金運公司幫忙修繕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可能電瓶沒電,若熄火可能無法再發動,故未熄火,被告范春雲告知原告温朝金系爭車輛故障情形,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温朝金修理後即離開,原告温朝金為防系爭車輛滑動,於系爭車輛左後輪前後各放置1塊木頭,過20分鐘後,系爭車輛暴衝。 顯見原告温朝金於系爭車輛暴衝前已知悉系爭車輛有故障之情形,並同意被告范春雲將未熄火之系爭車輛留下修繕,更於實際管領系爭車輛後,以木頭固定車輪止滑,以策安全。原告雖主張原告温朝金未同意修繕系爭車輛云云,惟原告之主張與原告温朝金前揭於108年10月29日警詢及108年10月31日訊問庭之陳述顯然相悖,衡情原告温朝金前開兩次陳述時間緊臨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對於事發經過之記憶應最為清晰,該時所為之陳述應最為貼近真實,原告温朝金於嗣後之偵查庭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易說法,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再者,原告温朝金若非知悉系爭車輛有故障情事並同意被告范春雲將系爭車輛留下維修,又豈會在車輪下方放置木頭止滑,是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5.再者,依上開認定,系爭車輛係在被告范春雲離開金運公司後之20分鐘始暴衝,系爭車輛於被告范春雲離開後已交由原告温朝金實際管領,則原告温朝金實際管領後本得選擇熄火或使系爭車輛持續發動,故縱認系爭車輛暴衝時未依規定熄火,而有違反汽車怠速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 亦與被告范春雲無涉。另汽車停車怠速管理辦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該辦法第3條雖規定汽車於道路停車怠速等候逾3分鐘時,應關閉引擎,然該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車輛長時間怠速造成空氣污染,以維護空氣品質及國民健康,並非保護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法律,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要難認被告范春雲未熄火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樣態。 6.原告雖主張被告范春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系爭車輛。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 判例意旨可參。參酌上開鑑定人高景崇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系爭事故主要肇因為機械損壞,次要肇因為駕駛人未能正常操作車輛,而所謂駕駛人未能正常操作車輛係指車輛停止於事故地點時應熄火;系爭車輛手煞車非短時間損壞,應損壞已久,駕駛出車前應檢查,如有問題,應為事前之維修(見桃檢109年度他字 第1047卷第62至63頁、108年度相字第1707號卷第141至161頁),其中肇因並不包括系爭車輛未依順行方向停靠, 且一般情形下,車輛未依順行方向停放,並不當然會產生車輛暴衝致人死傷之結果,系爭車輛未順向停放,與温景翔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僅為偶然之事實,自難認被告范春雲未順向停靠系爭車輛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 7.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展茂公司向訴外人史塔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史塔克公司)長期租賃使用之業務用車,且系爭車輛為92年出廠之舊車輛,本應定期保養,再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自駕駛座即可看見離合器相關零件有漏油情況,鑑定人高景崇亦表示系爭車輛手煞車應已長期損壞,被告展茂公司卻放任系爭車輛安全部件處於故障狀態,並分派予被告范春雲執行職務,肇生系爭事故,被告展茂公司有過失甚明等語。 8.原告雖否認上開租賃契約為被告展茂公司與史塔克公司所簽訂,然本院審酌雙方公司均非深諳法律,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縱有不足,亦符常理,並無可疑之處,原告復未就上開租賃契約非屬真正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從而,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展茂公司向史塔克公司租賃使用乙節,堪予認定。 9.就系爭車輛是否定期保養部分,全新汽車有限公司函覆桃園地檢:系爭車輛業於108年7月22日覆檢合格,此前檢測不合格部分,為燈光不合格,並經覆驗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桃檢109年度他字第1047卷第75至85頁) 。可知系爭車輛自107年7月4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每 隔半年均有依規定驗車,並均符合車輛相關之安全規定,亦未曾檢測出有手剎車、離合器故障之情事,難認被告有未定期保養,並使用故障之系爭車輛執行職務等情。再參以被告展茂公司自108年9月1日承租系爭車輛,至系爭事 故發生即108年10月29日,亦僅使用約2個月,離下次驗車尚有3個月左右之時間,自難苛責不具修車專業之被告在 前次驗車合格結果下,短期使用系爭車輛即能發現系爭車輛有何故障之處。況系爭事故發生之起因即係被告展茂公司員工及被告范春雲發現系爭車輛異常,認為應係離合器失靈,想請具修車專業之金運公司檢查維修,以免發生事故,自難認被告有何放任系爭車輛處於故障狀態,仍繼續執行職務之情事。 10.基上所陳,被告范春雲雖未將系爭車輛熄火,惟其已排至空檔,拉穩手煞車,並將系爭車輛移交原告温朝金依其專業處置,已難認被告范春雲有何疏於防範之過失,且交修故障車輛乃合理之社會生活行為,其行為亦欠缺不法性。又被告范春雲是否將系爭車輛順向停靠,亦與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就此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293號、110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準此,被告范春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為上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要件,被告展茂公司亦無放任故障之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范春雲執行職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論有據。 (二)綜上,被告范春雲、展茂公司既毋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無探究賠償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傳喚鑑定人高景崇證明系爭事故之肇因為系爭車輛未熄火、及手煞車故障,然此部分肇因業經高景崇於偵查庭證述稽詳,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亦經本院論述如上,自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被告復聲請傳喚史塔克負責人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之真偽,及系爭車輛之修繕義務人為何人等情,惟經本院函詢史塔克公司系爭車輛保養資料,史塔克公司函覆略以:108年委託展茂公司清運廠內機具 及租賃系爭車輛使用,相關資料已遺失不可查等語,並未否認與被告展茂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且本件主要爭執點並非系爭車輛之修繕義務人,被告展茂公司亦未爭執其修繕義務,原告聲請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應已無從動搖本院之心證,而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此外,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