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豐智、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盧廷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林豐智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康國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8,616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9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1,14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8,6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8,970元(含醫療費230,114元、輔具8,100元、機車維修費34,000元、看護費85,000元、交通費18,570元、不能工作損失407,817元、勞動力減損645,369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814,247元,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國瑞為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之員工。被告康國瑞於109年5月3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經建五路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經建五路30號前,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被告車輛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左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左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軟骨破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230,114元、拐杖輔具8,100元、機車維修費34,000元、看護費85,000元、交通費18,570元、不能工作損失407,817元、勞動力減損430,246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4,247元及自111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無照駕駛,且未減速行駛於中央分向線上,應負五成肇責。原告應提出相關請假證明,機車維修費應予折舊、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第按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並參以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系爭機車前車頭受損等節,可知被告車輛係自桃園市觀音區經建五路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欲左轉經建五路30號之左轉彎車輛,原告則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依上規定,左轉彎之被告車輛本應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康國瑞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原告雖係直行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然原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原告行駛之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亦屬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繼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車輛為左轉彎車輛,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依法本享有路權,如被告康國瑞能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康國瑞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康國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三)又被告康國瑞為被告景山公司之員工,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康國瑞為被告景山公司之受僱人,並於駕駛被告車輛時為被告景山公司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景山公司自應與被告康國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承擔被告康國瑞之7/10過失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有無照駕駛,未減速行駛於中央分向線上之過失,惟系爭機車無照駕駛雖有違交通規定,然此僅屬行政違規,與本件事故之肇因並無關聯。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越線行駛之情事,且綜觀卷內亦無其他相關事證相佐,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拐杖輔具、交通費、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0,114元、拐杖輔具8,100元、就診交通費18,570元,並因而勞動力減損4%,受有勞動力減損430,246元之損害,共計687,03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款單、計程車試算車資網路頁面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第62至64頁、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34,0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且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7頁反面)。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8年11月,此有系爭機車行照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09 年5月30日,已使用7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23,3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3.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手術治療住院4日,及術後1個月共34日需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 有看護費85,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需請看護之日數,惟辯稱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本院審酌一般看護市場交易行情 ,認原告請求看護費應以每日2,2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34日之看護費,應為74,800元(計算式:34日×2,200元=74 ,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被告並未舉證具體說明何以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 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中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任職配管工,每月平均薪資為45,313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不能工作9個月之損失共407,817元等語,並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薪資調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65至67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45,313元,惟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有所爭執。經本院核閱服務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65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9年5月30日至同年7 月30日向公司請假,共2個月未工作。嗣原告仍有接受十 字韌帶修補手術之需要,而於110年2月10日住院施以手術治療,並有休養約3個月之需要。於110年4月30日回診追 蹤治療,醫囑認原告不宜粗重工作4個月,需輔具使用。 再衡情原告從事配管工之工作,需靈活身手及體力工作,應堪認原告自109年5月30日車禍發生時至同年7月30日之2個月、自110年2月10日至4月30日回診之2個月19日,及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4個月,共8個月19日均有 休養之必要,而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受有8個月19日 不能工作,共393,252元之損失(計算式:8個月×45,313 元+19/28×45,313元=393,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兼衡原告所受傷害需手術治療,及長時間休養回復,並因而減少勞動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300,000元,方屬公允。 (五)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34,9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0,114元+拐杖輔具8,1 00元+就診交通費18,570元+勞動力減損430,246元+機車維 修費23,369元+看護費7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393,252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0.7=1,034,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6,300元等情,此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得請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58,616元(1,034,916-76,300元=958,616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遲延利息自調解日111年4月6日起算,於法亦無 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調閱原告實際請假日數,以證明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方式,惟原告業已提出服務證明書,其上清楚記載原告之請假日期,原告並自陳嗣因傷痛難耐,於109 年11月29日離職,亦有原告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可見原告其後確實未有工作所得,且本院依卷內跡證已足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0×0.536×(7/12)=10,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0-10,631=23,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