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峻安、唐暐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林峻安 訴訟代理人 吳芊縈 被 告 唐暐諺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因不慎睡著即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碰撞由訴外人高靜儀所有、原告所駕駛、臨停於肇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代步費新臺幣(下同)78,000元、鑑價費用2萬元,且受有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5萬元、鍍膜費用2萬元、汽車玻璃隔熱 紙2,000元之損害,合計37萬元,又高靜儀已將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過失。但原告當時亦未將系爭車輛緊靠道路邊緣停放,顯有違規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交通代步費部分,此部分為原告固有支出,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被告先前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故此部分原告不應再為請求;鍍膜費用部分,鍍膜為車輛外觀美容,屬消耗性、時效性支出,非屬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另對於玻璃隔熱紙部分不爭執,但請法院考量折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及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7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係因睡著而撞上停等於肇事路段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停等於肇事路段,被告從龍東路往龍岡圓環方向直行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之際,因疲勞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疲勞駕駛而撞擊臨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3條本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路面邊線為白色實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系爭車輛自得於該處臨時停車。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停放路邊,已超出路面邊線40公分,屬違規停放車輛,與有過失云云。然依上開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以觀,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與路面邊線為0.5公尺即50公分,且有顯示雙黃燈,為「臨時停車狀態 」,可知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並未逾上開規定之60公分,難認系爭車輛於該處臨時停車有何違規之情形,且肇事路段車道寬3.6公尺,扣除系爭車輛左側前後 輪胎突出路面邊緣0.5公尺,肇事車輛尚有3.1公尺可通行,顯見系爭車輛臨停位置並未妨礙肇事路段之交通,是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5萬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115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90 萬元等情,有桃園汽車公會110年4月27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005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可認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5萬元(計算式:115萬元-90萬元=25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至被告辯稱 先前已賠付修復費用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因事故導致之價值減損與維修費用本屬二事,無從互為填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2.鑑價費用2萬元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2萬元,有上開鑑定書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交通代步費78,000元之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其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另行租車代步上下班,致支出交通代步費7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浩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收據11紙、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67至78頁)。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 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且系爭車輛受損程度顯難再為使用,堪認原告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惟原告既於109年12月7日將系爭車輛牽回(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請求代步費用期間亦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為限,經本院核算前揭收據金額,上開期間代步費用應為73,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鍍膜費用2萬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汽車鍍膜費用2萬元損害,固據其 提出訴外人潔特曼汽車美妍館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免用統一發票記載可知,原告在本 件事故發生前之109年6月11日曾支出鍍膜費用2萬元,惟汽 車鍍膜乃汽車美容項目,具有時效性,而屬消耗性支出,實難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2萬元之價值。況汽車鍍膜乃 為車主基於汽車之美觀保護作用(保護車漆)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依經驗法則而論係屬於依個人需求而定,並非全部車輛均有此一費用支出之必要,自用小客車車輛之車身未有鍍膜者亦所在多有,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為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是亦難認該等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上述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5.玻璃隔熱紙2,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玻璃隔熱紙2,000元之損害,業 據其提出收據佐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又按玻璃、隔熱紙之屬性,只有堪用或 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故就原告請求之隔熱紙部分,不予折舊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2,000元,應屬有據。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5,500元(計算式:250,000+20,000+73,500+2,000=345,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應於111年3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5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