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芸瑄、宋信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張芸瑄 被 告 宋信樺 廖信益 吳政謀 黃偉倫 陳立雄 林宥朋(原名:林松茂) 曾沛緹(原名:曾少里) 趙苡安(原名:趙汝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51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林宥朋及曾沛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被告宋信樺自民國106 年8月6日起;被告廖信益、吳政謀、林宥朋、曾沛緹自106 年7月22日起;被告黃偉倫自106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林宥朋及曾沛緹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林宥朋及曾沛緹如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減縮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24、25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及黃偉倫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於102年間陸續加入訴外人謝思諒出資成立之訴外 人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訴外人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原名為恩典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渠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藉由召開說明會及使用網路傳達訊息等方式,對外推銷瑞士PAMP牌黃金,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二)原告母親前受訴外人劉宸志招攬,原告則受其母親招攬,於103年10月17日,以每盎司80,8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國際公司購買1盎司之瑞士PAMP牌之黃金2塊,並於11月14日、12月29日,以每盎司80,8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奇異恩典公司購買1盎司之瑞士PAMP牌黃金共3塊(以下合稱系爭黃金商品),支付價金共404,000元,並約定中東貴金 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東公司)應每月給付原告購買價金1%之訂金,且2年期滿後由訴外人中東公司向原告買回系爭 黃金商品,原告並與訴外人中東公司簽立附表所示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然訴外人中東公司僅給付過48,400元之定金,期滿亦拒將系爭黃金商品買回。 (三)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原告始悉受騙,並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2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立雄、趙苡安及曾沛緹答辯 其和原告一樣也是經銷商,只是因為被邀請加入公司LINE群組,就被懷疑牽涉其中,其不認識原告,沒有經手原告的錢,也不是同一組織。原告應該要告新加坡老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宥朋答辯 ⒈本件被告於系爭刑案涉及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後段,均係維護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又上開銀行法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縱使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⒉其和原告一樣也是經銷商,只是因為被邀請加入公司LINE群組,就被懷疑牽涉其中,其不認識原告,沒有經手原告的錢,也不是同一組織,其和原告的行為都一樣是介紹朋友參加。原告應該要告新加坡老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及黃偉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主張。 三、原告母親前受訴外人劉宸志招攬,原告則受其母親招攬,於103年10月17日,以每盎司80,8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國際 公司購買1盎司之瑞士PAMP牌之黃金2塊,並於11月14日、12月29日,以每盎司80,8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奇異恩典公司購買1盎司之瑞士PAMP牌黃金共3塊,支付價金共404,000元 ,並約定中東公司應每月給付原告購買價金1%之訂金,且2 年期滿後由訴外人中東公司向原告買回系爭黃金商品,原告並與訴外人中東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然訴外人中東公司僅給付過48,400元之定金,期滿亦拒將系爭黃金商品買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售貨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16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5萬元,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原告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二)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 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29條 之1規定之保護法益雖為國家金融市場之秩序,然亦兼有 保護存款人權益之目的。是如存款人因此受有損害,應可認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受有損害,是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 (二)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 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經系爭刑事一審判 決有罪,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且除被告林宥朋以外之被告並未爭執,是除被告林宥朋另行敘明外,其餘被告如曾經手原告之黃金投資,則應依上揭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以下分述之。 ⒊被告宋信樺 查被告宋信樺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其擔任奇異恩典公司之執行長,與訴外人謝思諒及被告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共同洽談銷售黃金業務、營運方式及利潤分配等細節,並設立奇異恩典公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4年度偵字第20120號案卷,下稱偵卷,第181頁 ),可認被告宋信樺直接參與規劃黃金銷售方式,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吳政謀 查被告吳政謀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被告宋信樺找其與訴外人謝思諒及被告廖信益、黃偉倫討論銷售黃金業務,決定是否給實體黃金,並商討公司名稱、職稱等語(見偵卷第213頁反面),可認被告吳政謀直接參與規劃黃金銷售 方式,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廖信益 查被告廖信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其與宋信樺、吳政謀、黃偉倫討論決定奇異恩典的獎金及經銷商制度、銷售業務、營運方式及利潤分配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可認被告廖信益直接參與規劃黃金銷售方式,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黃偉倫 查被告黃偉倫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被告廖信益當時有興趣去做黃金銷售,故帶我、被告宋信樺及吳政謀去見訴外人謝思諒,當時謝思諒跟我們介紹黃金銷售方案;嗣後黃金價格調漲時其有參與討論,平時會議討論到業務執行事項時,其會提出看法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反面)。可知 被告黃偉倫與上述被告宋信樺及吳政謀及廖信益,於最初即參與討論奇異恩典公司銷售黃金之方案並推廣業務,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被告曾沛緹 查被告曾沛緹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其屬於A9區,為訴外人林松茂的下線等語(見偵卷第184頁反面)。次查原告 係受原告母親招攬,原告母親則係受訴外人劉宸志招攬,已如前述。又被告曾沛緹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訴外人劉宸志是其和被告林宥朋之下線很多層,不確定他是在下線的哪一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5、6行)。故可認原告亦屬被告曾沛緹之下線,被告曾沛緹與原告所受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⒏被告趙苡安 查被告林宥朋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其下線經銷商主要是被告趙苡安、曾沛緹2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次查被告 趙汝露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其隸屬於林松茂A9區下,臺北都是A9區在經營,林松茂的直接下線是我和被告曾沛緹等語(見桃檢104年度偵字第22581號卷第55頁反面)。而原告為被告曾沛緹之下線,已如前述,是被告趙苡安即非原告之上線,難認其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⒐被告陳立雄 查被告陳立雄於偵訊時自陳:其上線是被告趙苡安等語(見桃檢104年度偵字第23093號卷第39頁)。又被告趙苡安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隸屬於被告陳立雄之下線,是難認被告陳立雄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⒑被告林宥朋 ⑴被告林宥朋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①查系爭契約約定,中東公司每月給付原告購買價金1%之訂金,且2年期滿後由訴外人中東公司向原告全額 買回系爭黃金商品,已如前述。而按月發給1%之訂金,換算週年利率為12%,衡諸國內利率長年維持於2% 以下,奇異恩典公司銷售之黃金商品顯然給予並不相當之報酬。且被告林宥朋亦不爭執其有向他人銷售系爭黃金商品,堪認被告林宥朋確實有違反前述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 ②被告林宥朋另辯稱其僅是會員,行為和原告一樣等語。然無論原告本身有無再行招攬下線,或原告行為是否亦構成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均不影響被告林宥朋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是被告林宥朋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林宥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林宥朋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其下線經銷商主要是被告趙苡安、曾沛緹2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又原 告為被告曾沛緹之下線,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亦屬被告林宥朋之下線。是原告所受損害即與被告林宥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⒒綜上所述,被告宋信樺、吳政謀、廖信益、黃偉倫、林宥朋及曾沛緹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⒉被告林宥朋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奇異恩典公司係於104年9月20日遭檢察官搜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而本件原告起訴日為106年7月14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頁),距離原告知悉損害之日尚未 逾2年,是被告林宥朋主張原告請求罹於時效,並不可採 。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權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是關於契約不履行致債權人無從獲得預期之利益,亦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⒉依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約定,原告至105年10月7日時,將1盎司黃金2塊賣回中東公司後,共可獲得200,384元。而105年10月7日之黃金價格為每公克1,261元,有黃金牌價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換算1盎司黃金2塊之市價共71,497元【計算式:1×28.34952×1,261×2=71,49 7,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契約之預期利益應為128,887元【計算式:200,384-71,497=128, 887】。 ⒊次依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約定,原告至105年11月14日時,將1盎司黃金2塊賣回中東公司後,共可獲得200,384元。 而105年11月14日之黃金價格為每公克1,243元,有黃金牌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換算1盎司黃 金之市價共70,477元【計算式:1×28.34952×1,243×2=70, 477】。則原告就附表編號2契約之預期利益應為129,907 元【計算式:200,384-70,477=129,907】。 ⒋依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約定,原告至105年12月29日時,將1 盎司黃金1塊賣回中東公司後,共可獲得100,192元。而105年12月29日之黃金價格為每公克1,180元有黃金牌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換算1盎司黃金之市 價共33,452元【計算式:1×28.34952×1,180×2=33,452】。則原告就附表編號3契約之預期利益應為66,740元【計 算式:100,192-33,452=66,740】。 ⒌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預期利益共325,534元【計算式:128, 887+129,907+66,740=325,534】。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訂 金48,400元後,可認原告所受純粹經濟上損失為277,134 元【計算式:325,534-48,400=277,134】。而原告僅請求 25萬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於106年7月21日送達被告廖信益、吳政謀、曾沛緹、林宥朋;於106年7月24日送達被告黃偉倫;於106年7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宋信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21、23、24、27、29頁),是被告廖信益、吳政謀、林宥朋、曾沛緹應自106年7月22日起;被告黃偉倫自106年7月25日起;被告宋信樺應自106年8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信樺、吳政謀、廖信益、黃偉倫、林宥朋及曾沛緹給付25萬元,及被告宋信樺自106年8月6日起;被告廖信益、吳政謀、林宥 朋、曾沛緹自106年7月22日起;被告黃偉倫自106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宋信樺、吳政謀、廖信益、黃偉倫、林宥朋及曾沛緹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約定買回日期 買回黃金數量 買回總價金 1 103年10月7日 105年10月7日 1盎司黃金2塊 200,384元 2 103年11月14日 105年11月14日 1盎司黃金2塊 200,384元 3 103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1盎司黃金1塊 100,1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