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子鑑、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趙建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楊子鑑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被 告 劉邦宇 訴訟代理人 劉興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8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4至26行)應認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邦宇於民國109年3月10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往大潭方向行駛,至台66線與保興路二段路口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黃梅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訴外人黃梅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原告為訴外人黃梅珍之繼承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400,185元後,尚有1,599,815元之損害。而被告劉邦宇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並於上班途中,是被告好市多公司應與被告劉邦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88條第1項及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好市多公司答辯 原告已就本件事故與被告劉邦宇調解成立,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劉邦宇於上班途中,且駕駛車輛係被告劉邦宇之私有車輛,並非執行職務,被告好市多公司無須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被告劉邦宇至多僅需負擔30%之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劉邦宇答辯 原告已就本件事故與被告劉邦宇調解成立。被告劉邦宇雖有超速違規,然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邦宇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黃梅珍闖紅燈所致。又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且領取之強制險應予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邦宇於109年3月10日5時4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觀音區台66線往大潭方向行駛,至台66線與保興路二段路口時,撞擊訴外人黃梅珍駕駛之系爭機車,致訴外人黃梅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則為訴外人黃梅珍之繼承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40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599,81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本件訴訟是否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說明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 、第263條第3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 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劉邦宇前就本件事故所涉之刑事案件,以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32號案件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 「(一)相對人(即被告劉邦宇)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一次給付完畢,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楊子鑑)。(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劉邦宇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係刑事調解,不包含民事訴訟等語。然系爭調解筆錄既已記載原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則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自包含本件民事訴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四)至於原告對被告好市多公司請求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所為,而原告既已因調解而拋棄對被告劉邦宇之其 餘民事請求,依上開說明,被告好市多公司作為被告劉邦宇之僱用人,亦已免除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9,81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