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鍾祥、劉讚輝、1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李寶珠、2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呂緣、3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國基、4趙杜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林鍾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家聖 追加原告 劉讚輝 被 告 1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珠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2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緣 訴訟代理人 徐淑月 被 告 3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偉新 被 告 4趙杜玉 5吳明聰 6吳明勳 7林彥志 8林魏麗姑 9謝紅乾 10黃仁光 11黃李梅英 12陳碧珠 13黃林素娥 14徐英量 15黃辰玄 16黃辰享 17黃美玉 18邱禎祥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00 ○00號0樓 19林琦婷 20林展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98號為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由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3月29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廢回 更審,於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3、5、6、8、9、10、11、12所示 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分別為附件鑑定圖上如附表一編號1、2、3、5、6、8、9、10、11、12「鑑定圖所載界線」欄中所 示之連接線。 二、原告其餘之訴(即如附表一編號4、7、13之部分)駁回。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林鍾祥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劉讚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協新公 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林鍾祥原起訴除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間之界址外,另尚有請求確認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平鎮段327-2地號)與中興段432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7-3地號)之界址,嗣撤回關於上開部分之起訴(見898號卷四第152頁反面),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三、原告林鍾祥原起訴列附表二「原登記所有人」欄所列之人為被告,嗣撤回對被告劉讚輝、劉協龍之起訴,並追加劉讚輝、劉協龍為原告,嗣劉協龍將本件有關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轉讓給劉讚輝後,即由劉讚輝承當劉協龍之訴訟。又原告林鍾祥起訴後,被告黃金鑑於民國106年6月11日死亡(見898號卷四第29、40頁)、被告徐雲秀於106年7月27日死 亡(見898號卷五第3、8頁)、被告吳陳洋妹於103年7月21 日死亡(見898號卷四第136、139頁)、被告林泉叡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見簡上63號卷三第90、94頁),各該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後,即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原告林鍾祥原以徐英傑為徐雲秀所遺訟爭土地之繼承人而將徐英傑列為被告,嗣發現有誤而撤回對徐英傑之起訴,改列徐雲秀所遺訟爭土地之繼承人徐英量為被告),故本件最終當事人即為附表二「現登記所有人」欄所列之人,核上開撤回、追加、承當訴訟、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針對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中興段418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3-6地號)、中興段411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7-17地號 )二筆土地界址,前雖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以97年度簡上 字200號為判決確認(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駁回上訴確定)。然於該判決確定後之101年間,上開二筆土地經主管機關進行土地重測,且因土地重測結果而再衍生本件界址之爭議,則原告提起本訴再求為確認上開二筆之界址,自難謂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協新公司抗辯「此二筆土地界址已為本院97年度簡上字200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 云云,尚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鍾祥起訴主張:兩造土地相鄰且土地經界線如重測前地籍圖所載,惟兩造於101年桃園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指 界不一致,而有土地界址爭議,為免前揭土地界址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附表一所示各土地間之界址如重測前地籍圖所示。 二、追加原告劉讚輝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協新公司、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為準。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界線為準。 (三)被告趙杜玉、吳明聰、吳明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稱: 對於本案無意見。 (四)被告林彥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稱: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為準。 (五)被告林魏麗姑、陳碧珠、黃仁光、黃美玉、徐英量、謝紅乾、黃林素娥、黃李梅英、黃辰玄、黃辰享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具狀陳稱: 本案纏訟已久,我們也不知界址在哪裡,請盡快結案。 (六)被告邱禎祥、林琦婷、林展毅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訴訟成立要件內容,有法院、當事人、訴訟標的等,其 中關於當事人者,應具備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當事 人對立原則等要件。當事人之對立既於訴訟之成立與存續 有其必要性,則同一人自不得同時為原告及被告。而確認 之訴,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 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始得提起,並以 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 為被告始屬合法,自不許同一人同時為原告及被告而提起 確認訴訟。經查,原告二人雖訴請確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界址,然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二人;原告二 人另訴請確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界址,然原告林鍾祥均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二人另訴請確認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土地界址,然原告林鍾祥均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顯然原告二人針對附表一編號4、7、13所示土地起 請求確認界址,並不具當事人對立之訴訟要件,其此部分 之起訴自屬無理由,無從准許。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對於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時,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三)判斷標準按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僅以地籍圖及當事人之指界為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地方習慣、各土地使用現況、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茲將前揭標準逐一審酌如下: 1、鄰地界址部分: 除原告林鍾祥針對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外,依原告 林鍾祥所提出之土地謄本(898號卷4第51至86頁),僅有中 興段432、434(前二筆為原告林鍾祥起訴,嗣後撤回者)、435、436地號土地遭註記為「因重測界址爭議未決」,別無證據顯示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與其他相鄰之訴外土地間,另存 有界址之爭議,則本件以訴外其他無爭議之鄰地界址作為參 酌依據,進而計算系爭爭議土地之面積,即屬適當。 2、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 原告林鍾祥主張系爭界址應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紅色點連線部 分,雖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地籍圖重測根據之順序首重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然土地之經界線為每宗土地之宗界 線,任何二宗土地經界之變動均會影響相鄰土地之經界而造 成連鎖性反應,是經界線含有公法性質,實際上本不容相鄰 土地所有人任意自行指定。上述土地法46條之2所稱之到場指界,僅能認係調查地籍劃分地界之參考依據之一。非謂一經 指界無誤即可確定土地經界,施測機關仍須使用測量方法、 測量儀器,參照土地之面積、形狀、地上物占用情形等各項 相關資訊藉以完成測量工作。準此,縱原告林鍾祥主張兩造 間經界應如其上所示,亦不能未經精密之測量程序即遽認原 告林鍾祥主張之經界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亦即當事人之 指界並非即與真正之經界線一致,自難僅依據當事人之指界 為唯一之判斷標準。 3、舊地籍圖部分: 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測繪,採用之比例尺除臺北市城中地 區為1/600 外,其餘均為1/1200,以致精度較差。而舊地籍 圖之原圖已於第二次世界大戰臺灣光復前遭炸燬,臺灣光復 後移交政府使用者為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 經數十年使用後,因舊地籍圖副圖之圖紙折損破舊、伸縮變 質、內容模糊,嚴重影響舊地籍圖精度,在應用上實感困難 ,方有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 有鑑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 次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圖可能 與現狀不符。是於確定本件界址位置時,即非能全以舊地籍 圖為依據,只能作為參酌依據之一。 4、地方習慣部分: 此處所謂地方習慣既指該地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而非 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先予敘明。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為止,並無證據顯示有何特殊之當地地方習慣,自無從以 地方習慣確定本件界址位置。 5、綜上,本件即應以當事人之指界、鄰地界址、舊地籍圖之基 準作為系爭界址之判斷及劃定。 (四)本院於104年8年14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間土地爭議界址部分以重測前舊地籍圖套繪,並將原告指界位置標示,製作面積分析表,經該中心按上揭囑託將測得之界址及面積,作成鑑定圖,有本院104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104年12月10日鑑定書、鑑定圖(下 稱系爭鑑定圖,即附件)在卷可參。而依系爭鑑定圖所示可知,該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先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桃園市平鎮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呈現考量,作成比例尺1/1500鑑定圖,可見系爭鑑定圖以精密科學方式,測繪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其鑑定方法並考量既有之地籍圖資料為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其結果應屬精確,當可作為上開基準判斷之重要參考資料。再鑑定圖所繪測各線及說明則為「(一)圖示⊙點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導線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黑 色點線,係以重測前平鎮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定原圖上之位置。有關系爭經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說明如下:1.圖示V--U--W 連接點線,係中興段434地號與428、433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2.圖示Q---P---S連接點線,係中興段985地號與429、427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M---N---P---S---T連接點線,係中興段427地號與428、985、416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4.圖示J---K連接點線,係中興段983地號與427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L點係J---K點線延長後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5.圖示Y---Z連接點線,係中興段440地號與455地號 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6.圖示A1---A---B---C---D-- -E---F---G---H---J連接點線,係中興段418地號 與361、411、412、417、426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點係本中心97年9月4日鑑定圖1、2點位置,C、D點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分別與B---D---E連接 線之交點。」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圖在卷可按。可知國土測繪中心依上開鑑定方法實測後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展繪於系爭鑑定圖,而依系爭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經界線界址與其餘土地界址均明顯相接並無斷落之情形,併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且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加上鑑定理由綦詳,且依其所認定上開經界線為準,計算得出之土地面積與原謄本上登記所登記之面積相差不遠,尤以原告林鍾祥所有訟爭土地而言,依鑑定圖所認定界線計算出之總土地面積較謄本上所登記之總土地面積為多,是以上開鑑定結果顯然有利於原告林鍾祥。綜上,堪認上開鑑定結論為可採,依此自堪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3、5、6 、8、9、10、11、12所示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分別為附件鑑定圖上如附表一編號1、2、3、5、6、8、9、10、11、12「鑑定圖所載界線」欄中所示之連接線。 (五)原告林鍾祥雖稱:鑑定圖依據之地籍原圖有誤,因鑑定圖所示鑑測原圖(比例尺1/1500)與81年4月6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即日據時期舊地籍圖不相符云云。然原告提出81年4月6日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與系爭鑑定圖亦非相同,自不得依此即遽認系爭鑑定圖依據之鑑定原圖不正確。且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籍重測後,須將重測後的地籍公告圖及有關清冊等以公開展覽方式,在當地的地政事務所(或適當場所)公告三十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閱覽時發現有疑問或其他問題,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或設立界標者除外)。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依法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換領權利書狀,重測前舊地籍圖並依法停止使用,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至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重測公告確定後之界址將會辦理變更登記,其界址與舊地籍圖之界址線自有差異,此為事理必然,而查系爭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載「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爭議界址則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宗地面積」等語,有系爭鑑定圖附卷可參,可知兩造爭議之土地所相鄰之土地邊界有為重測確定後之土地,則該等土地界址自與舊地籍圖不相吻合,自難以此遽以推翻系爭鑑定圖之測繪結果。 (六)原告林鍾祥又稱:國土測繪中心檢附之檢測原圖所示界樁位置不在地籍原圖界址點上,證實鑑測原圖釘樁位置有誤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國土測繪中心,其函覆稱「鑑測原圖展繪之紅色連線係屬鑑測時所測量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現況之參考線(如道路、田埂、圍牆、坡崁),作為本案鑑測時檢核及確定系爭經界位置之研判資料,該參考線與地籍圖經界線有所不同」等語,是該等紅色連線係屬土地現況之參考依據,本與地籍經界線無涉,況該中心於前二審函詢時,亦函覆稱「經查本案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係以圖解法測繪之地籍圖,其界址點並無所謂TWD97系統之絕對 座標,界址之實地位置需參考附近適當範圍之可靠界址點、現況點,經套合地圖後判認之。」,是以原告林鍾祥以此據稱鑑測原圖有誤、鑑測界址點有誤云云,當屬無據。(七)原告林鍾祥復稱: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界址既有爭議,國土測繪中心即應以虛線來表示界址,然卻多以實線作標示,其鑑定結果並不可採云云。然查,關於附表一所示爭訟土地界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均以虛線繪製,至於與訟爭土地無關者,既未經本院囑託測繪,其界址當無以虛線繪製之可能,是原告林鍾祥之主張難認可採。 (八)原告林鍾祥復主張:系爭鑑定圖並未參照100年7月22日之土地複丈圖、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238、1172、1173等3 筆建物測量成果圖、101年8月20日調處結果云云。然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界址;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 人現使用之界址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原告逕以100 年7 月22日複丈成果圖係經其異議後認定云云,已難認有據。且原告所據平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附記欄亦已記載「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亦已表明仍應依地籍圖鑑定兩造間土地界址,自難僅憑100年7月22日施測之複丈成果圖認定兩造土地界址。又按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三、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239條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圖格式第貳、七點所明定。可知,複丈乃係依地籍圖辦理,至於實地測定之界址位置屬於複丈作業研判界址位置之實務執行,並不生歷次複丈鑑界結果而有改變地籍圖之情形,是100年7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係按該次案件申請調製,不得重複使用,遑論以其與系爭鑑定圖不相符而遽下鑑定圖有誤之論斷。再原告林鍾祥所舉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兩造間土地界址爭議並不具關聯性,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林鍾祥之認定。 (九)原告林鍾祥又主張:舊地籍數化圖之20公尺計畫道路寬度早已超過20公尺以上,而致使都市計畫線亦有偏移問題,此為量測舊地籍圖即可知悉之情事,然鑑定人卻稱無庸不知悉,可見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人員未依法院囑託事項套繪重測前舊地籍圖云云。然依前所述,重測公告確定後之界址將會辦理變更登記,其界址與舊地籍圖之界址線自有差異,是以縱有前述都市計畫線偏移之問題,亦難以此遽以推翻系爭鑑定圖之測繪結果。 (十)原告林鍾祥又稱:重測前平鎮段323-6地號土地之地籍調 查表遭平鎮地政事務所偽簽原告之名云云。然確認界址之訴,乃法院經由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界址所在之民事訴訟程序。法院非地政機關,其應進行之調查證據程序,非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程序之續行,法院亦不受該重測程序及結果之拘束,更不在審查地籍圖重測程序有無違法。則即使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程序違法,亦與界址之認定全然無關,不影響法院對於界址所在之認定,自非法院於認定界址時所需斟酌、考量。又法院依證據調查程序,囑託地政機關或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界址所在,該機關係受法院之囑託而為測量,非進行地籍圖重測程序,雖得參考地籍調查表,但亦不生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5點所定以地籍調查表為依據而進行複丈之問題。尤其,當事人既對土地界址發生爭議,自不可能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後段所定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等方式逕行施測。是以原告林鍾祥前揭主張,要與法院對於界址所在之認定無關,不影響法院之認定,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十一)原告林鍾祥又主張:鑑定圖施測面積不相符,且依鑑定圖之結果,重測前屬數位化面積與重測後面積並不相符,而鑑定結果卻與重測後結果相近,另依重測及鑑定界結果,訟爭土地皆有位移情形,把我的土地都推到河邊,顯然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惟查,數位化面積與謄本上登記面積發生不符,才有實施土地重測予以確認各筆土地位置、面積之必要,徒以數位化面積與謄本上登記面積、重測後面積不符,來指摘鑑定圖不可採,自屬無理。況且,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之施測依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 定甚明,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加以土地複丈時如因誤差而造成配賦時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且各筆土地之面積,與該筆土地四鄰之界址均有關,並非單依個別界址而決定,自不能僅憑土地面積增減作為判斷界址之依據,況佐以時空歷經數十年,土地或因毗鄰河川之堆積、沖刷,或其他人為或自然地震位移等因素而有所變遷,以致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位置有所偏移,亦合於常理。是確認界址尚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之,是原告林鍾祥逕以土地面積不符、土地位置偏移遽為鑑定圖不可採之論據,尚難足取。 (十二)綜上,本院審酌本件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參核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而繪出附圖所示重測前地籍經界線之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位置,係採用現行科技上最精密之測量方法,測量經過亦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自較歷次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可採。原告林鍾祥空言否認系爭鑑定圖內容之真實性、準確性、正確性,自不足採。 (十三)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性質上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是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故縱原告林鍾祥於審理中聲明確認附表一編號1、2、3、5、6、8、9、10、11、12 所示土地之經界線與法院所認定者不同,然原告林鍾祥所請求法院確認其經界之目的既已滿足,故不得以判決駁回原告林鍾祥此部分之訴。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爰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3、5、6、8、9、10、11、12所示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分別為附 件鑑定圖上如附表一編號1、2、3、5、6、8、9、10、11、12「鑑定圖所載界線」欄中所示之連接線。而就原告其餘之 訴求(即如附表一編號4、7、13之部分),則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林鍾祥雖請求委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土地測量科再重為鑑定測量本案爭訟土地之界址,然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土地測量科為測量鑑定,該機關函覆以「本局為原告界址爭議事件之處理機關,不宜再受貴院囑託辦理勘測作業」為由,而拒絕鑑定(見更一卷一第240頁),原告林鍾 祥復未陳報其他鑑定測量機關,且本院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定測量已臻明確,並無再依原告林鍾祥聲請重為鑑定測量之必要。其次,原告林鍾祥另聲請傳喚證人住宅發展處莊敬權、桃園市地政局土地測量科吳澍源、楊明遠,欲證明道路中心樁都市計畫線的錯誤之問題及原判決位置之正確性,然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界址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且依前所述,縱有都市計畫線偏移問題,亦難以據以推翻系爭鑑定圖之測繪結果,是以本院並無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再者,原告林鍾祥另聲請向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重測前平鎮段329-1、324-3 、327-2、323 、315-2地號土地於79、95、78年間分割登記成數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欲查明系 爭重測土地相關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之沿革及虛實,然原告所欲調取之複丈圖等資料距今甚久,其參考價值已低,且正因重測前之地籍圖已不精準,方有實施重測之必要,徒憑上開資料亦無法推翻系爭鑑定圖之測繪結果,故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林鍾祥另聲請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97年壢簡字第1061號戶地測量成果、調101年度壢簡字第898號系爭鑑定圖所定界址點之座標,欲查明系爭重測土地正確位置,然關於訟爭土地界址點已經認定在前,自無再依原告聲請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訴訟費用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現登記所有權人 鑑定圖所載界線 地號 現登記所有權人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7-2地號) 原告林鍾祥 V…U 中興段428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3-11地號)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 中興段434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7-2地號) 原告林鍾祥 U…W 中興段433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7-20地號) 被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3 中興段985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9-5地號) 原告林鍾祥、劉讚輝 Q…P 中興段429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3-10地號)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 中興段985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9-5地號) 原告林鍾祥、劉讚輝 駁回 中興段427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9-1) 原告林鍾祥、劉讚輝 5 中興段427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9-1地號) 原告林鍾祥、劉讚輝 M…N…P 中興段428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3-11地號)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 中興段427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9-1地號) 原告林鍾祥、劉讚輝 S…T 中興段416地號(含嗣後分割出之中興段416-1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9-2地號) 被告協新公司 7 中興段427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9-1地號) 原告林鍾祥、劉讚輝 駁回 中興段983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3地號) 原告林鍾祥 8 中興段440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4-3地號) 原告林鍾祥 Y…Z 中興段455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15-2地號) 被告趙杜玉、吳明聰、吳明勳 9 中興段418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3-6地號) 原告林鍾祥 A1…A 中興段361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30地號) 被告林彥志、林魏麗姑、謝紅乾、黃仁光、黃李梅英、陳碧珠、黃林素娥、徐英量、黃辰玄、黃辰享、黃美玉、邱禎祥、林琦婷、林展毅 10 中興段418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3-6地號) 原告林鍾祥 A…B…C 中興段411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7-17地號) 被告協新公司 11 中興段418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3-6地號) 原告林鍾祥 C…D 中興段412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7-26地號) 被告協新公司 12 中興段418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3-6地號) 原告林鍾祥 D…E…F 中興段417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9-6地號) 被告協新公司 13 中興段418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3-6地號) 原告林鍾祥 駁回 中興段426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9-4地號) 原告林鍾祥、劉讚輝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原登記所有人 現登記所有人 1 中興段434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7-2地號) 林鍾祥 林鍾祥 2 中興段985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9-5地號) 林鍾祥、劉讚輝、劉協龍 林鍾祥、劉讚輝 3 中興段427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9-1地號) 林鍾祥、劉讚輝、劉協龍 林鍾祥、劉讚輝 4 中興段440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4-3地號) 林鍾祥 林鍾祥 5 中興段418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3-6地號) 林鍾祥 林鍾祥 6 中興段428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3-11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 中興段433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7-20地號)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8 中興段429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3-10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 中興段416地號(含嗣後分割出之416-1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9-2地號)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0 中興段983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3地號) 林鍾祥 林鍾祥 11 中興段455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15-2地號) 吳陳洋妹(於103年7月21日死亡)、趙杜玉 趙杜玉、吳明聰(吳陳洋妹之繼承人)、吳明勳(吳陳洋妹之繼承人) 12 中興段361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30地號) 黃金鑑(於106年6月11日死亡)、徐雲秀(於106年7月27日死亡)、林彥志、林泉叡(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林魏麗姑、謝紅乾、黃仁光、黃李梅英、陳碧珠、黃林素娥 林彥志、林魏麗姑、謝紅乾、黃仁光、黃李梅英、陳碧珠、黃林素娥、徐英量(徐雲秀之繼承人)、黃辰玄(黃金鑑之繼承人)、黃辰享(黃金鑑之繼承人)、黃美玉(黃金鑑之繼承人)、邱禎祥(林泉叡之繼承人)、林琦婷(林泉叡之繼承人)、林展毅(林泉叡之繼承人) 13 中興段411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7-17地號)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4 中興段412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7-26地號)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5 中興段417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9-6地號)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6 中興段426地號(重測前為平鎮段329-4地號) 林鍾祥、劉讚輝、劉協龍 林鍾祥、劉讚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