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李根泰、郭繼承、阮氏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代 理 人 郭繼承 相 對 人 阮氏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投遞,因相對人設籍於桃園○○○○○○○○○,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 ○○○○○○○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個資卷)。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