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梁美芳、一亨企業社、邱一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梁美芳 送達代收人 曾甄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相 對 人 一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美芳與相對人一亨企業社因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972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1年 度壢簡字第2095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願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以執票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倘執票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72號裁定在案,然聲請人並未提出 受強制執行之案號,且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司票字卷宗已送歸檔應可認定,相對人尚未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相對人迄未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