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翁偉嘉即冠泉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訴字第7號 原 告 勝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棠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被 告 翁偉嘉即冠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最終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且本件係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之類型,且兩造已同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訴外人易山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新竹縣二重國民小學北棟及東一棟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後,為施作該工程中之水電管線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遂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派遣點工(即按日計酬工人),提供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人力,且由被告代原告購買系爭水電工程所需材料,雙方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係以點工出勤紀錄、代購材料之單據發票為計算,原告並應被告之要求於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15日分別匯款1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作為 被告處理委任事物必要費用之預付款。嗣系爭水電工程於110年9月完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委任事物完成而終止,然被告迄今未向原告報告委任事物進行之顛末,亦未提出任何之發票、單據為費用之計算,則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之計算,認為被告根本未提供 點工及代購任何水電材料,被告已無受領預付款200萬元之 法律上依據,已屬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200萬元之責任。 為此,爰依據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勝訴),訴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抗辯稱: 兩造間關於系爭水電工程係屬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約定係以點工方式計算工人工資,工人每日工資為2500元,若係被告父親翁聰發親自出工或調派工人則每日工資為3000元,至於水電材料費則另計,並於每月10日、25日向原告請款,原告應於每月15日、30日付款。詎被告於110年5月起將水電工資及材料之請款單交給原告,原告竟惡意拒絕給付任何承攬報酬,總計自110年4月至8月原告尚積欠被告承攬報酬315萬2076元,於扣除原告先前給付之預付款200萬元後,原 告尚積欠被告115萬2076元,被告為此聲請向原告發支付命 令,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38號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是以,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預付款200萬元於法有據,非屬不當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實不足採。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而此 所謂「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自包括計算在內,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規定參照),且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而交付於 受任人作為處理事務費用之金錢,受任人倘未因處理事務而有所支出或尚有剩餘時,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負有將之返還於委任人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是以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原告對其主張,如認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即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末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惟於因給付關係致生損益變動之情形,為維護該給付關係(通常係契約關係)之信賴及利益,該給付關係即為其損益變動之法律上原因,在該給付關係有效存在之情形,當事人間依該給付關係定其權利之歸屬,已足以衡平基於該給付關係所生之權益,原則上無適用不當得利規定之必要,而於該給付關係有無自始無效或嗣後不存在之原因,致欠缺給付目的時,在損益之變動之給付當事人間,始能成立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本件情形,原告前向易山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新竹縣二重國民小學北棟及東一棟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後,將系爭水電工程交由被告協助施作,原告於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15日匯款1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以供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用 ,嗣後系爭水電工程於110年9月完工,「新竹縣二重國民小學北棟及東一棟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亦已經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乃屬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系爭水電工程於110 年9月完工,委任關係已因委任事物完成而終止,然被告迄 今未向原告報告委任事物進行之顛末,亦未提出任何之發票、單據為費用之計算,原告自得以自己之計算,認為被告根本未提供點工及代購任何水電材料,被告自應返還預付款20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縱認兩造間之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屬於「委任」契約性質,惟被告於系爭水電工程完工後,已於110年12月29日檢具 請求金額總表、存證信函、工資請款單、材料請款單、工資計算表、存摺影本等資料,表明原告應付之工資及材料費共計315萬2076元,扣除原告預付款200萬元後,原告尚應給付115萬2076元,並聲請法院對於原告發支付命令,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038號支付命 令全部裁准,並將支付命令裁定書及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予原告,原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裁定書及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遂告確定,被告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1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此,堪認被告在系爭水電工程完工後,業已檢據向原告報告委任事物進行之顛末,並為費用之計算,且原告第一時間對於被告之報告及計算內容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前揭支付命令遂告確定,則原告事後以「被告迄今未向原告報告委任事物進行之顛末,亦未提出任何之發票、單據為費用之計算,原告自得以自己之計算,認為被告根本未提供點工及代購任何水電材料」為由,主張「被告並無受領預付款200萬元之法律上依據,已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云 云,顯不可採。 (二)再者,事後原告對於被告前揭報告及計算之內容,雖然反悔,而提出前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及本件訴訟,一方面拒絕給付報酬予被告、一方面則要求被告返還所收之預付款。然依前所述,被告既已提出請求金額總表、存證信函、工資請款單、材料請款單、工資計算表、存摺影本等資料,對於原告為報告及計算,且原告對於該報告及計算,暨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均未於第一時間表示異議,以致該支付命令確定,參以被告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另又提 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通聯內容、110年4月以後之施工照片、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證據,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即證人王世昌、被告之父親翁聰發於該事件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明「被告確實有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含提供施作人力及代購材料)」之事實,依此,自堪認定被告對於其所抗辯「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應得之工資及材料費共計315 萬2076元,扣除原告預付款200萬元後,原告尚應給付115萬2076元」之事實,已提出適當可信之證明,原告欲否認被告所抗辯內容,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實其主張,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本件 訴訟中,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只是空言否認被告之抗辯內容,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全未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所應得之報酬小於預付款200萬元」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被 告無權受領預付款20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與調查及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