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泰宏、戴芸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送達代收人 韓奇峰 被 告 戴芸姿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為戴芸姿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0 年7月26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