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宇森、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華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華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之附約條款第28條載明,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之附約條款在卷可參。而上開契約要保人之戶籍地設於雲林縣北港鎮,另有原告即要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紀錄於卷可稽。是本案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