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全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詹小萍、郭景瀚即景宏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郭景瀚即景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前民國110年5月28、同年6月1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0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本金共計229,546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幾經聲請人發函催討無果,相對人顯有逃避債務且有逃逸之情事,是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應負連帶責任,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29,546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欠款迄未付清,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或恐有脫產逃匿之情,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顯不足,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本件尚未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