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吳曾秀梅、姜又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曾秀梅 相 對 人 姜又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且查無相對人其他實際居住地址,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