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姜乙銘、郭馨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姜乙銘 訴訟代理人 劉錦雲 被 告 郭馨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肇事路段)前時,因操作不當而不慎碰撞停放於 該處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花圃,造成系爭車輛及花圃(含排水系統)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花圃(含排水系統)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3,5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之 損害,合計43,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伊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且願意賠償花圃(含排水系統)修繕費部分。惟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當初伊要幫原告修車,原告說不用,現在原告將車輛報廢,然報廢會取得報廢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業已於112年3月25日(起訴狀誤 載為同年月20日)將其報廢乙節,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 書、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故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即為系爭車輛之殘值即市場中古市價。至系爭車輛是否有維修係原告得否請求維修費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查系爭車輛之廠牌為三陽(即Honda),型號為Ferio(Civic K10),於90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另由原告提出之之Facebook社團拍賣截圖(見個 資卷、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可知與系爭車輛同年 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38,000至60,000元間,本院取中間值認定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即為52,750元【計算式:(38,000+55,000+48,000+60,000)÷4=52,750元】,故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殘值即為52,750元。又原告自陳報廢系爭車輛所得11,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為41,750元(計算式:52,750-11,000=4 1,75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花圃排水系統修繕費部分: 原告主張花圃排水系統之修繕費用共計3,500元,業據原告 提出長宏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0元(計算式:40,000+3,500=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