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江倫樟即三元拆除工程行、鼎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賴東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江倫樟即三元拆除工程行 被 告 鼎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延 訴訟代理人 簡嘉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萬華分隊之6、7樓天花板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報酬為41,000元。原告已依約拆除完畢,然被告迄未給付報酬,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原告並未就系爭工程拆除完畢,亦未提出合法清運之證明,致被告須另行支出26,625元拆除及清運廢棄物,且拆除過程有破壞現場物品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規定,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而完成工作與否,須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拆除工程,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拆除天花板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96頁)。然查被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萬華分隊承辦人之LINE對話紀錄,分局人員曾向被告稱:「另尚未拆除天花板部份,也請儘速處理」(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是否已將天花板拆除完畢, 即有可議。 (三)再查被告嗣後另向訴外人宇峻國際有限公司發包萬華萬華分隊之7樓餐廳、廚房及電梯旁儲藏室天花板拆除工程, 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而查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中,均無7樓餐廳、廚房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67至96頁),足認原告並未將天花板拆除完畢。再查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前向原告稱:「你連這些垃圾都沒有處理?這樣叫拆完了?」被告稱:「你沒有付錢 我問過小隊長他說可以的」、「不然我帶走誰付錢。」可知系爭工程之內容除拆除天花板外,亦包含拆除後之垃圾清運。亦可知被告並未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完畢,益徵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 (四)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則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