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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62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陳瑞敏
被告
鼎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延
訴訟代理人
簡嘉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承攬被告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7樓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駐地之(下稱系爭駐地)電器安裝工程,約定承攬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8,800元,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惟被告除給付部分工程款20,000元,迄今尚積欠38,800元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工不完全,且當初報價廠商為「祥億水電工程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負責人非原告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於工作完成後,由定作人負擔給付報酬義務之契約,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即權利義務主體,乃承攬人、定作人雙方。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享有契約權利並應負契約責任、義務之主體為本人,並非代理人,代理人僅係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並非契約權利義務主體。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均係以「祥億水電工程行」名義開立,原告則僅列為各該估價單之聯絡人(見司促卷第3至4頁)。復經本院查詢原告當庭所稱「祥億工程行」,該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訴外人何寬哲(見本院卷第71頁),是縱認估價單上之「祥億『水電』工程行」為誤繕,仍可認本件承攬契約主體為祥億工程行及被告,原告至多僅足認為祥億工程行之代理人,代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準此,系爭駐地之電器安裝工程承攬契約既存於祥億工程行與被告間,則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得向被告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者,自為祥億工程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00元,暨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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