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陳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陳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后冠美妝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下稱系爭商品),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800元,並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應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共36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800元。雙方並約定逾期繳款時應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後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價金,依約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簽立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時,已同意后冠美妝實業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買賣價金53,200元及其自111年10月11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 二、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 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其積欠之金額及利息,惟辯稱其入獄無法處理此事,其亦沒錢給付高額利息,無法接受未拿到紙本契約書,希望解除契約等語。 三、經查,被告自111年3月10日起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價金,迄至112年9月10日,共積欠53,200元,遲付之價額已逾全部價金五分之一,且兩造已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後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等情,亦有分期付款契約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53,2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拿到紙本契約書,並不影響本件分期買賣價金契約之成立。是兩造既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契約之締結與否、內容為何,且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兩造若未另行合意解除契約,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自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