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桃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吳宗翰、新潤國品苑管理委員會、王教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84號 原 告 桃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周靖杰 被 告 新潤國品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教權 訴訟代理人 唐書禮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提供新潤國品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物業管理之服務,並由被告於次月10日給付前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萬6648 元。詎被告未支付112年3月之服務費,而以原告未完成被告交付事項、刪除電腦檔案、資料櫃無鑰匙、資料散落、應辦事項擱置、公共空間堆放雜物垃圾、未按期改善及申報112 年建築物防火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等缺失,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服務費云云,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縱使原告有上開未盡管理職責之情事,因系爭服務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應由被告另訴向原告求償,被告辯稱屬承攬契約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容有誤會。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6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服務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而原告於系爭服務契約期間有未完成被告交付事項、刪除電腦檔案、資料櫃無鑰匙、資料散落、應辦事項擱置、公共空間堆放雜物垃圾、未按期改善及申報112年建築物防火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工作瑕疵,被告得以瑕疵擔保請求權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修補瑕疵前拒絕給付服務費。又原告未按期改善及申報112年建築物防火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導致後續處 理完畢後申請市政府修繕補助時,因經費用罄無法獲得補助,原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補助款2萬5200元;另原告派任之總幹事,未依被告指示通知 訴外人弘于興業公司(下稱弘于公司)辦理頂樓防水工程驗收事時宜,致弘于公司以被告拒不驗收為由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嗣雖達成和解,但弘于公司贊助之防水強化工程已無法施作,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賠償強化工程費3萬元。再者,因原告派任之總幹 事有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依照系爭服務契約附件四、務業服務人員罰則第15、16、19、20項,原告應負擔罰款6,000元。故縱使被告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 告亦得以上開對原告損害賠償及罰款之債權主張抵銷,原告之服務費請求權經抵銷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為何?( 二)原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三)被告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為何? 1、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 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 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 ;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 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 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 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服務契約第1項約定:「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二、公寓大 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附件二)。三、公 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事項(附件三)」(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勞務之內容為一般事務管理、環境安全防災管理、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上開 勞務內容並無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係原告於契約存續期 間需持續反覆處理上開相關事務直至契約關係終了,以保 持社區之日常運作、安全及衛生,系爭服務契約之內容顯 然重在契約期間內之「事務處理」。而系爭服務契約第1項第1款附件一規定:「公共服務事項:...10.各項事務需經管委會同意方可執行、11.管委會交辦與服務人反應之問題之執行及協調...;其他:其他管理委員會委託事項,其相關費用由管理委員會另行支付」(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約定:「一、乙方(即原告)對於本約所定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三、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乙方應對甲方(即被告)盡告知說明義務」 、第8條約定:「一、留駐人員由一方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監督、二、留駐人員除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 則外,並應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由此可見原告執行契約約定之勞務內容,不但需經被告同意方可執行,且受到被告之指揮監督,原告並就 事務進行對被告有報告義務,是依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屬 性,核系爭服務契約性質自當認屬委任契約,洵足認定。 3、又系爭服務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屬委任契約,則被告主張依 承攬契約之規定,以原告之工作有瑕疵,而於原告修補瑕 疵前拒絕給付服務費,自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528、535、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服務契約定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至甲方權益受侵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2、被告主張系爭社區112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經主管機關認定有4項缺失,並要求於112年3月23日以前改竣完畢並再自行申報,惟被告僅於112年3月7日管委會例會提報缺失,並無提出改善建議及提醒再行申報, 且會議資料記載A棟1樓安全梯堆置雜物已清除等語,然實 際上未清除,且社區地下室機房及公共空間長期堆放雜物 、建築廢棄物及廢料垃圾,原告未按期改善缺失及再行申 報,導致後續由訴外人富士康公司完成後續處理後,主管 機關因經費用,被告因而無法獲得補助等情,雖據被告提 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管委會例會紀錄、地下室庫房整理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112年12月26日函文、社區總幹事臉書貼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8月8日函文、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126至127頁) ,上開證據固可證明系爭社區因為於主管機關要求期限內 改善缺失,後續改善後申請補助經費時,因經費用罄而無 法獲得補助。然依被告提出之管委會例會紀錄,其中動議 三「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報告及後續改善」,決議 除已改善完成之項目,其餘項目由委員會議後續研議等語 ,可知被告就其餘改善事項既決議後續研議,且依前揭系 爭服務契約約定,原告需依管委會之指示執行交辦事務, 而被告未提出其後續研議處理方式,及研議後指示原告處 理而未處理之相關證據資料,則難認原告就此有何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故被告以此主張對原告得請求賠償 補助款2萬5200元,無理由。 3、被告另主張原告派任之總幹事,未依被告指示通知通知弘 于公司辦理頂樓防水工程驗收事時,致弘于公司對被告提 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等情,雖據其提出弘于公司起訴狀、社 區總幹事與被告之群組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121 至123頁)。惟查,弘于公司於112年2月13日函文被告申請 完工驗收,並請被告於112年2月17日、2月18日、2月19日 、2月20、2月25日擇一日期驗收,而社區總幹事於同年2月14日向被告主委傳送上開函文,並詢問案排驗收時間,被 告主委則回覆「太趕了,不是廠商說什麼時間就什麼時間 」等語,有弘于公司函文、被告主委與社區總幹事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社區總幹事於弘 于公司來函要求驗收後,旋即通知被告主委,而被告主委 則未指示驗收時間。嗣弘于公司又於112年2月24日函文被 告確認驗收期程時間及是否同意施作防水強化加強層,社 區總幹事則於同年3月1日呈請被告瀏覽,有弘于公司函文 及社區總幹事工作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是社區總幹事確實已將弘于公司驗收要求傳達被告,至於 是否驗收及何時驗收,社區總幹事需依被告之指示始能為 之,而卷內並無被告決定驗收日期,並指示社區總幹事傳 達弘于公司之相關事證,則弘于公司以被告未辦理驗收給 付工程款,因而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自難認係社 區總幹事所致。至被告提出社區總幹事與被告之群組對話 中,被告主委雖就完工後之清潔問題係由廠商或社區清潔 人員為之乙事詢問社區總幹事,惟社區主委於對話中並未 指示社區總幹事通知弘于公司驗收或應整理完再驗收等內 容,依現有證據資料難認被告與弘于公司間之訴訟,係因 社區總幹事未被告依指示所致,難據此即認原告有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故被告以此主張對原告得請求 賠償強化工程費用3萬元,無理由。 4、被告又主張原告刪除電腦Word、Execel資料檔案,僅留Pdf檔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4月21日函文、電腦資料缺失目 錄、原告移交電腦檔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 而原告雖稱係將檔案轉成Pdf檔,並未使檔案遺失云云。惟查,Pdf檔案與Word、Execel檔案不同,Pdf檔案無法再使 用一般編輯方式編輯,而將檔案Word、Execel檔案另轉成Pdf檔案時,電腦會同時存有Word(Execel)檔案及Pdf檔案,而原告移交資料後,被告電腦僅存Pdf檔案,Word(Execel)檔案顯然為人為所刪除,造成系爭社區檔案無法再編輯之 損害,原告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原始檔案遺 失之具體損害金額無從認定,但原告既已證明損害之發生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系爭服務 契約附件四服務人員罰則第20項「其他重大疏失,致生損 害時,罰款3,000元」之約定,認被告就系爭社區原始檔案滅失部分,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3,000元。 5、被告復主張公共空間堆放雜物垃圾未清除等情,業據其提 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堪認屬實。而依係 爭服務契約第2條第2項原告有維持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義務 ,原告既未確實完成,則依系爭服務契約附件四服務人員 罰則第16項「怠忽職守,未確實執行應辦、交辦事項,罰 款1,000元」之約定,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原告1,000元。 6、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服務契約屆滿移交時資料櫃無鑰匙、 資料散落等情,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主張有據。 7、從而,被告因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得向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 (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4,000元,已如前述,被告民事答辯(二)狀及本院113年3月12日,以上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 銷(本院卷88頁反面),而原告之服務費債權已屆清償期 ,被告則因已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屆清償期,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5萬6648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4,000元,則 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在請求5萬2648元(計算式:5萬6648-4,000=5萬2648),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