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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8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林皓萱
被告
翔譽工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田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原告主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之受僱人吳肇忠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310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因被告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2萬1550元。而系爭機車為102年12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3日)時,已使用逾3年,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2萬155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2,153元(如附表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萬155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2萬3703元(計算式:2萬1550元+2,153=2萬3703元)。復加計原告請求賠償安全帽費用1,8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萬5503元(計算式:2萬3703元+1,800=2萬550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50×0.536=11,5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50-11,551=9,999 第2年折舊值        9,999×0.536=5,3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99-5,359=4,640 第3年折舊值        4,640×0.536=2,4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40-2,487=2,15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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