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銘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垂凱即邱垂文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書狀內未見有與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提及「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遺產」之附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前開費用與資料,該項裁 定於112年9月5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正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及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香菱